-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 【发布日期】2007-07-24
- 【生效日期】2007-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统一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主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 对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单位的,由规定的单位征收;未规定征收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
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关根据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具体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单位不得当场征收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现财政部门、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间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联网,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活动。
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代收银行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金额,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或国库单一帐户。
征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缴纳后应当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代收银行营业网点将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征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 依法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缴款义务人公示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专户中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按照规定划解国库。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分成比例定期划解、结算。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征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的比例,涉及中央和省分成的,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办理;涉及省与市(州)、县(市)分成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征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监督,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奖惩机制,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日常检查和年度稽查,制定具体的稽查办法,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价格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与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的违法行为。
对于社会公众的举报,财政、审计、监察、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预外算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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