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率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率的通知
(1993年3月17日吉政发〔19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 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已翻印发至县级政府)精神,为了扶持农林特产生产发展,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省政府决定,对农林特产税有关政策进行调整补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5〕3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89〕29号)的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其他农林特产品需要征收农林特产税的,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二、人参特产税税率,由12%降为10%;人参种籽、种栽及西洋参收入,也按10%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税率以外的其他农林特产品的收入,仍按省政府原定税率执行。
为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全省暂不征收农林特产税地方附加。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五年内给予免征农林特产税的优待。对饲养鱼苗和利用稻田养鱼收入,可给予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对精养鱼塘、网箱养鱼收入,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农林特产税。农民在房前屋后为自用而生产的农林特产品,免征农林特产税。农民种植农林特产因遭受自然灾害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照顾。
四、利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植农林特产的,在产品有收入前,仍按农业税管理,并减半征收农业税;有产品收入后,改按产品实际收入和适用税率征收农林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
五、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准擅自扩大征收和减免范围。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做好组织特产税征收工作,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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