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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2]89号
  • 【发布日期】1992-12-04
  • 【生效日期】1992-12-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4日长府发〔1992〕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与市热力公司(以下称供热单位)集中供热相关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以及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集中供热管网、检查井、管架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改建。
供热设施如需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五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或监督施工。

第四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供热主干管至用热单位供热阀井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

第五条 热源单位应严格履行供热协议,并按供热计划和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

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按时供热,并保证规定的室内温度。

第七条 用热单位用热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应当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不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八条 用热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一次交清集中供热集资款(管网配套费)。

第九条 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防止内网设施漏水;
(二)不得在内网接装水咀或其他放水设施;
(三)不得在内网上擅自改动供热设施或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随意调节进户阀门;
(五)不得改变用热用途;
(六)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内网管理、巡查和维护;
(七)接受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巡视和检查。

第十条 供热费按以下规定核收:
(一)供热费按用热面积核收。室内净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用热面积;室内净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过2米,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一次计算用热面积。
(二)用热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足供热费。
(三)供热费具体标准,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银行帐户变更,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单位承担供热费的职工个人用户,在职工调出单位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已竣工接管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追缴500--2000元的补偿费;对个人追缴50--200元的补偿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者,除限期拆除并修复设施外,并按如下规定追缴补偿费:
1、每增加一片暖气片,追缴140元;
2、每增加一平方米用热面积,追缴35元;
3、私自排放供热循环水的:暖气片放风,每天10元;管径Φ15毫米的,每天15元;管径Φ15-20毫米的,每天50元;管径Φ32毫米的,每天100元;管径Φ40毫米以上的,每天200元。
(三)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超过供暖期仍不交纳的,停止下个供暖期的供暖。
(四)擅自动用控制阀门等供热设施,造成供热运行故障,责令赔偿实际损失。
(五)室内不采取防寒保温措施,使热量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每平方米用热面积加收1元补偿费。
(六)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除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外,并由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热源单位除不可抗力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影响供热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用热单位的各种违章处理款项,供热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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