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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19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7-18
  • 【生效日期】1992-07-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八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的事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市、县(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十至二十一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各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期;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七)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册;
(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市、县(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若干人员组成,分别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训练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召开选举大会;
(六)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六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领导小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和印章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机构,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作出严肃处理。
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口增加一名。广州、深圳市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
(三)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一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四千人口增加一名,最多不得超过四百八十名。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三十五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名。人口不足一万、居住分散的山区乡,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的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换届前一年各该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常住人口数为准。每次换届选举确定的代表名额,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增加。

第九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选举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因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选举法》第十条规定比例原则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居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驻在市、县(区)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参加所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分配给上述单位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区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驻在市区内的县(郊区)的机关、团体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本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职工家属的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市区的,参加市区的选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参加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给他们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市、县(区),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中国人民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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