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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 【发布单位】80810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3-29
  • 【生效日期】1990-03-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3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事先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组织的公章。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没有本市寄住证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对于经许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发生意外情况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申请许可,不得任意加入正在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以及其它重要场所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在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等场所的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按照许可的目的、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以和平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扰乱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
(二)不得阻拦车辆、占据交通岗亭,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六)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不得发表或呼喊煽动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演说或口号;
(八)不得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带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中十分之二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保障活动依法进行。佩带的标志样式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必须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越过设置的临时警戒线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入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周边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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