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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2306
  • 【发布文号】昆公治批准[1990]29号
  • 【发布日期】1990-03-25
  • 【生效日期】1990-03-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昆明市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5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9〕110号文批准,1990年3月25日由市公安局以昆公治批准〔1990〕29号文公布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瞠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民用枪支的管理贯彻“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持有和使用民用枪支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民用枪支的制造与持有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各种民用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装配和维修(包括枪支的零部件)。

第六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在本市举办射击运动及平时训练时,可以持有公用的各类射击运动用枪。

第七条 按规定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在昆明市有常驻户口的健康居民以及驻军团以上机关的营以上军官和文职干部,可以私人持有猎枪、火药枪及射击金属弹丸的气步枪。

第八条 饲养野生动物的科研单位,畜牧业、兽医院、动物园等单位,可以持有公用的麻醉注射枪。

第九条 驻昆明或外地来昆的电影、电视制作单位,因拍摄电影、电视的需要,可以持有经过技术处理的公用、民用枪支。

第十条 其它人员不得私人持有小口径步、手枪、汽车枪、麻醉用枪;本市居民、驻军军官个人申请持有猎枪、火药枪支的应从严审批。

第十一条 暂、寄住人员以及其他外地来昆人员,一律不得在昆明持有私人民用枪支;本市不满20岁的公民均不得持有民用枪支;在校学生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定居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侨民)不论身份、地位,一律不得持有民用枪支。

第三章 民用枪支、弹药的销售



第十三条 凡需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持主管单位批准的申请,报当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销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按规定销售。
凡经公安机关批准销售民用枪支的商店(门市)、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按市公安局的规定签订《安全销售保证书》,明确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并共同履行。

第十四条 民用枪支的销售按下列方式进行:
1、文化用品商店经过批准可以销售气步枪(包括气枪弹)。
2、其它民用枪支的销售,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商店销售。

第十五条 各销售单位应将每年的销售计划于头年底报市公安局批准,开具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联系进货。
各销售单位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凭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销售。

第十六条 猎枪弹、火药,实行凭证限量供应。猎枪弹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一百发;火药每支枪每年不超过二公斤。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驻昆部队需购买各种射击运动用枪时,应拟定购枪计划,经主营机关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方能购买。

第十八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气步枪的单位,应持主管机关及其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买证、运输证后,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

第十九条 凡需购买猎枪,火药枪须持本单位行政、保卫部门共同批准的申请[个体工商户由县(区)个体劳协和县(区)工商局共同批准];无业人员由地区办事处和所在地派出所共同批准;驻军单位由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连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军官、文职干部身份证件),经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购买证、运输证持证到指定的商店(门市)购买。
私人购买气步枪按前款规定持申请并本人身份证件报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始准持证到指定商店(门市)购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卖民用枪支。

第二十一条 购买猎枪弹、火药,凭持枪证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弹药买证,凭证到指定门市购买。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应申请办理公用持枪证,经所在地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公用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持有猎枪,火药枪、气步枪的个人,应由持枪填具持枪证申请表,附本人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以及购枪凭证,经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批准,领取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持枪证时,应将所持枪支交给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能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五条 持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妥善保管枪支,弹药,确保安全。持枪单位应设立专库(柜)分别存放枪支和弹药,并指定专人分别保管。同时建立使用,交回等登记管理制度,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如发生被盗,丢失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持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枪支(包括弹药),随意转借、馈赠他人,或进行买卖活动。
3、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公共场所、机场、广场、主要交通道路等地方公开携带。使用各种民用枪支。
4、在某些特定地区或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应将所携带的枪支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 持枪人携带枪支临时离开所在地的县或本市时,应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或市公安局办理携证后,方准携枪外出。

第二十七条 持枪单位或个人发如发生地点变迁或工作调动,虽离开原所在县(区)但没有离开发证机关管辖区域时,应分别报告原所在地和新到达地的县(区)公安局,由两地公安局互相移交枪支档案手续。新到达地的公安局应凭原所在地公安局转来的手续,对持枪人的枪支进行检查、审核,经加盖审核专用章后,持枪证才继续有效。
如持枪单位或个人因工作地点变迁,需离开发证机关管辖区域时,应持有关手续向发证机关报告,交回持枪证,换发携运证,凭携运证向新到达到的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队)携带射击运动所用枪支来我市参加比赛活动时,接等单位和比赛组织单位凭国家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持枪登记表册。到市公安备案,离开时注销。

第二十九条 凡个人持有民用枪支,经技术鉴定确已不能继续使用时,应由发证公安局统一销毁。

第三十条 各单位经技术鉴定不能使用的民用枪支,应登记造册,连同枪支送市公安局核实注销,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持枪单位派专人到指定工厂销毁。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的以及进行制造、装配、修理、买卖枪支弹药的,均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予以没收取缔,并会同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纪律处、行政处分,罚款或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市公安局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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