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平彝族傣族 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平彝族傣族
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决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 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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