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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708
  •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 【发布日期】1988-10-15
  • 【生效日期】1988-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夜市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夜市管理应当坚持繁荣市场、活跃经济、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夜市及在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夜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防碍道路交通。
(二)不影响绿地园林和公共设施的完好。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有较宽敞、平垣、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

第五条 开办夜市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城管、公安交通部门审查,经区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夜市的管理,维护好场内秩序,合理安排好摊位,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开市、散市。

第七条 主办单位负责夜市环境卫生的管理,散市后要组织专人清扫,做到市散场地净。

第八条 在夜市可以经营:食品、农副产品、土特产品、轻工产品、音像制品及书刊。

第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还须持有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并须持有食品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证;音像制品类经营者还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销许可证;书刊经营者还须持有书刊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必须摆放整齐,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叫卖。
(二)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不准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斤少秤。
(四)不准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欺行霸市。
(五)不准行医卖药。
(六)不准经销淫秽书刊、音像制品。
(七)不准赌博、测字、算命。
(八)不准提前进场和延迟退场。
(九)不准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十)不准践踏绿地和损坏、污染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食品的必须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和有关税金。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所经营的肉类产品必须经肉检部门检疫。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城管、工商、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规定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部门或合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夜市的,除予以取缔外,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种类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继续经营的可加倍处罚;屡教不改的没收商品。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一)、(八)项规定,在夜市流动叫卖、不按规定时间经营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其它各项规定,在夜市行医卖药、赌博、算命、强买强卖等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夜市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城管、公安、卫生、工商、畜牧、文化、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予以配合,把夜市搞活管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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