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客运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吉林省公路客运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1988年6月28日吉政发〔1988〕47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路客运旅客的合法权益,使旅客因车辆发生事故受到意外伤害时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乘坐我省公路客运车辆的旅客,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经营旅客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代旅客办理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为旅客代办意外伤害保险的协议。没有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得营运。
第四条 旅客保险期限,自旅客购票上车时开始,到下车时终止。
旅客在旅行中,所乘车辆因故停驶,改乘由车主指定的其他客运车辆,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不再乘坐指定车辆的,保险期限于离车时即告终止。
第五条 旅客缴纳的保险费,按票价的百分之二核收,包含于客票面额之内。
第六条 车主代旅客办理保险手续后,每月五日前将所收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签发保验证,车主应将保险证张贴于营运车辆风挡玻璃处。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到意外伤害,车主有救护和处理善后的责任,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车辆发生事故,人身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国家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
(二)受伤旅客经医疗部门和保险公司同意到异地治疗时的往返车船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公出的有关规定核销。
(三)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标准工资减发部分,由保险公司补足;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由保险公司按当地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补发。
(四)受伤旅客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三元五角给付。
(五)受伤旅客伤情严重,经医疗部门同意,可配护理人员(最多不超过两人)。
护理人员的费用补助,住宿费用,每人每天不超过七元;其他费用,比照本条(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付。
第九条 旅客因第八条所述意外伤害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八条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车辆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的,由保险公司一次给付保险金五千元。
第十一条 旅客人身意处伤害保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第十二条 旅客因下列原因遭受伤害时,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一)因疾病、自杀、殴斗或有犯罪行为的;
(二)爬车、跳车和其他违反乘车安全规定的;
(三)无票乘车的。
第十三条 由于司机的重大失职或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致使保险公司发生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的,保险公司有向车主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第十四条 车主未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客票,因车辆行驶中的事故,致使旅客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十五条 旅客申请领取保险金,应自意伤害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六条 在有关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实事求是,秉公办理。对刁难群众、徇私舞弊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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