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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2602
  •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7]38号
  • 【发布日期】1987-03-23
  • 【生效日期】1987-03-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7年3月23日甘政发〔1987〕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全省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各地(州、市)和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同级林业局(处) 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要建立和健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

第四条 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有权派遣专职检疫人员进入辖区车站、机场、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五条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省林业厅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林业企、事业局(总场)、林木种子公司(站)、林场、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基地和林业院校、科研单位,可设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兼职和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分别由所属地、县林业局(处)审核,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区林业局(处)审核,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二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和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是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检疫时的依据。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引种之前,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出应检对象要求。

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对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五年普查一次,并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报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八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如较普遍,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和已彻底扑灭的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一)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地(州、市)和县(市、区)林业局(处)提出,经省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其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二)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邻近省、区的,由省林业厅与有关省、区林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三)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措施的区域。各级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在实施区域范围的交通要道设检疫哨卡;交通、工商行政、林业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确因教学、科研特殊需要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需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补充规定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有效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九条 各级检疫机构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厅、局(处)。

第十条 对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的药剂、人工和处理受感染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及其他物资的防治费、补助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林业事业费中安排。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各级检疫机构应对本辖区的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及其他种苗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无论是国营、集体或专业户,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由专职或兼职检疫员进行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并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未经产地检疫或室内尚难以检验的(如病毒、细菌病),不准调出。

第十二条 各级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规划和新建种苗繁育基地时,有关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检疫机构的意见,慎重选择无检疫对象分布的地点,严格选用无检疫对象的繁殖材料。
种苗基地一旦发生检疫对象,应立即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三条 调运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不论数量多少和何种运寄方式,都必须在运寄前十五天向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受检疫的范围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应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的木材、竹材等,在调运前,应实施检疫。
(三)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发现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调运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由调入地(州、市)和县(市、区)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地(州、市)和县(市、区)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应按要求进行检疫检验,符合要求的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货主应按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州、市)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经检疫符合要求的,由地(州、市)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在报检单上签署产地检疫结果,转报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审核,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先向省或所在地(州、市)林木病虫治防检疫站提出申请,由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检验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省内各级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种子、苗木等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根据情况作检疫处理,对其经济损失按订货合同办理。
(四)凡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省及调出地、县的检疫机构应根据职责权限,按国内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及本省的检疫对象补充名单进行检疫和签证。
(五)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检疫机构检验签证。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签发机关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检疫员签发。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包括铁路、交通、民航、以及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非专业运输单位)、邮政等部门,对森林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受检疫的林产品,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一律不得承运或收寄。检疫证书应随货物运单或邮单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对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或自备运输工具擅自调运的,按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涂改、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申请,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由承办单位与国外联系,并将规定的检疫要求列入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
(二)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要有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三)引进后,应先行隔离试种,至少观察一年,并经检疫机构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如果发现疫情,应按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条 执行检疫工作成绩卓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厅、局(处)给予奖励或表扬。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没收其种苗和林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纪律处分等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检疫机构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起拆。
(一)对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法规进行阻碍或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四)违章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金额:违章的个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由各级检疫机构执行,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在接到罚款通知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机构提出复议。对复议后的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纪律处分,由检疫机构提出,由违章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调运的种苗和林产品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检疫机构有权立即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如因违章调运种苗,导致危险性病虫传播,给林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拒绝检疫、侮辱殴打检疫人员的,由检疫机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5年10月18日甘肃省人民委员会印发的《甘肃省林木检疫试行办法(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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