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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10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4-04-28
  • 【生效日期】1984-04-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1984年4月28日)

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四年一号、四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对有关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即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一)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在一九八四、一九八五两年内,当年所得额超过一九八三年所得额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乡镇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归还百分之六十;对部分企业还款有困难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三)乡镇企业生产属于国务院文件规定必须征税的二十种产品和省规定的七种产品,不得减免工商所得税。其它需要减免税的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批转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第四条第一至五款的规定给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其中:对新办的冷库、仓库、食品、饲料、建材、节能工业和建筑业,免征工商所得税二至三年;对淮北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可照顾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第二款乡镇企业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二十税负的部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征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范围以内的照顾。
(四)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队(村)办企业为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仍按我省现在规定的项目,免征工商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废水、废气、废渣(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利润,从投产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六)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城镇办的集体企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也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不再执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和征税起点三千元的规定;这些企业除生产属于规定必须征税的二十七种商品以外,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比照乡镇企业的减税照顾规定办理。
(七)乡镇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后,其费用列支,如计税工资、工资附加、奖金、企业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等均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执行。
(八)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包括碾米、磨面、轧花、棉籽剥绒、榨油、蔬菜脱水、蔬菜腌制、麦芽、淀粉、肠衣、猪鬃、拣羽毛、拣兔羊毛等,可给予减征工商所得税照顾。各地如还有其它农产品初加工的项目,报省辖市税务局核定后,同样给予减税照顾。
(九)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税负的部分,可给予减征百分之五十的照顾。
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应同时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不再执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按应纳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由省辖市税务局审批。
(十)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来南京、徐州、无锡、苏州、常州、南通、连云港七个市郊区和开设在城市、县属镇的乡镇企业,已经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对农民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
(一)农民生产销售属《工商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烟叶、茶叶、原木(杂树)、原竹、水产品、银耳等,凡出售给国家收购部门的,由收购部门纳税;凡自行销售的,由出售者纳税,但对出售给使用单位的原木(杂树)应由使用单位纳税。对下列情况可准予减免工商税:
1、新开渔塘养殖的水产品,直接向市场出售的,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可免征工商税三年。
2、对由出售者纳税的产品,每次应纳税额不足一元的不征,但对一次到货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征。
农民生产销售不属列举征税的农产品以及经营孵坊的收入,均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二)农民生产销售的工业、手工业产品,应当按照《工商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征收工业环节工商税,不再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对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1、生产销售的农机、农具(包括五吨以下农船和农机具零配件)、化肥、农药、兽药、渔网、方格族、农用塑料薄膜、各种料和小水电的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2、以农产品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可不按工业品处理,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3、以自产小麦加工面粉、以自产油料加工食用植物油及其副产品(如糠、麸、油饼等)的销售收入,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但对生产销售的留兰香油、白兰香油、薄荷油等仍应按原规定征税。
(三)农民从事饮食业应纳的工商税,按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
(四)对农民从事加工农机具、粮油、饲料的加工收入,以及走乡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服务的理发、缝纫、弹花、瓦木匠、蔑匠、石匠、磨刀(剪)匠、修理匠等所得的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以上有关对农民征税、免税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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