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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
  • 【发布单位】80609
  • 【发布文号】大政发[1983]231号
  • 【发布日期】1983-08-11
  • 【生效日期】1983-08-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

(大政发〔1983〕231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管理条例(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科研生产联合体,是一个新事物,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请把试行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反映给市科教委。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一日
(发至县级、科研单位)

大连市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是为适应科学技术发展,把现有的科学技术力量组织起来,相关学科技术衔接起来,科研和生产紧密结合起来的一种新的技术经济组织形式。它是若干经济实体、科研单位之间以促进科研和生产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以经济的互惠互利为杠杆,不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松散的技术经济联合。

第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必须贯彻发展经济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研究和利用国内外最新科学技术,加速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为发展经济,促进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贡献力量。

第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实行科研先行,围绕适用技术进行攻关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行业之间、产业部门之间的科研、设计、中间试验、试生产、生产等环节的有机结合,形成综合的科技攻关能力和生产能力。

第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联合:围绕一个行业的生产技术课题进行研究的联合;为企业技术改造提供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联合;为一个专业化产品的生产技术攻关的联合;为推广应用重大科技成果的联合。这种联合,可以实行本地区同行业的联合;本地区跨行业的联合;跨地区同行业的联合;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

第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一批围绕某个行业或某个专业化、系列化的产品发展需要的、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需要相关学科和专业协作攻关的科技项目;
2、有科研、设计、生产配套的若干单位;
3、有科学技术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4、有懂本行业务的、有权威的理事长人选;
5、有本系统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六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单位,需自愿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有退出的自由。退出时,由联合体理事会予以宣布,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设理事会,由各成员单位主管科学技术或生产的负责人出任理事,领导联合体的工作。

第八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和联合体工作;付理事长若干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秘书长一人,在理事会和理事长的领导下,负责联合体日常工作。

第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应根据需要建立若干科研生产一条龙或攻关协作组,并确定牵头单位和负责人。

第十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组成或撤销,需经市科教委审查,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例会确认。

第十一条 建立科研生产联合公司,隶属市科教委领导(县级事业单位),综合管理、协调全市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经济技术活动。其主要职责:
1、检查联合体科技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科技攻关及新产品试生产或投产工作;
2、会同各科研生产联合体,提出攻关项目及经费指标的意见;
3、报请财政部门核定联合体新产品利润提成,做好联合体新产品开发基金的规划,管好用好资金;
4、报请税务部门审批有关新产品减免税事宜;
5、调查研究科研生产联合体建设发展的情况和问题,总结推广经验。
科研生产联合公司设正付经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三章 活动原则


第十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活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利用科研、设计、生产配套和多学科相关技术配套的优势,积极研究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努力促进科技与生产的发展。

第十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要根据行业或产品发展需要,确定专业范围和发展方向,提出产品予测发展规划和联合体年度科技计划。

第十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活动,要强调科研能力、设计能力、生产能力的配套,使研究、中试、工业化试验和生产应用,形成不间断的紧密衔接的链条;提倡各环节通力合作,发扬共产主义风格,相互间积极提供样品、材料,优先提供试验条件,优先安排生产等。

第十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研究成果的转让,要坚持互惠互利的原则。联合公司向受让单位收取的科技转让费在扣除研制费用之后,可按贡献大小并考虑实际发展需要合理分配。
集体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经双方协议商定一次支付费用的,可在管理费项下列支;一次支付费用较大的,可采用待摊的办法,最长在二年内分期摊完;协议商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应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十六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取得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联合体研制成功的,属参加研究单位共有;一家研制成功的,属研究单位所有;国家和地方下达的科研项目的成果,转让时需经下达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因某种原因不能形成科研、设计、生产和多学科相关技术配套攻关能力的,或长期不出成果的,经批准后可宣布解体。联合体研制失败的项目的费用开支,在联合体掌管的新产品开发基金中列销。

第四章 研究开发经费


第十八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按国家和省、市的现行规定解决:
1、由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出“新产品试制基金”、专项用于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
2、按照规定,从科研生产联合体研制的新产品实现的利润中提出百分之二十,连提三年(需报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作为联合体的科技发展基金。集体企业支付的科技发展基金,应按集体企业支付技术转让费的规定,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十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项目,列入国家和省计划的,可取得部分科研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为企业增加产品产量、提高产品质量、试制新产品、降低成本、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利润等所进行的研究试验费用,凡构成固定资产的,按照规定应由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科研生产联合公司的活动经费,按规定的标准从联合体新产品开发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十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项目,分为国家投资项目和经市审核同意的自行安排项目,均列入市国民经济计划。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民经济计划的科技项目,其所需的科研经费、投产技措费用、引进技术所需外汇指标等,除自行设法解决的部分外,可分别申报市计委、经委、科教委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所完成的试验研究项目经鉴定可投产的,市各主管业务部门,要及时列入计划,组织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凡承担研制项目的单位(包括研究项目和投产项目),要向科研生产联合公司呈报月、季、年的进度表。

第二十六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承担的国家、省、市计划内的科研项目,由市科教委监督实施。

第六章 财政与税收


第二十七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有关单位,凡纳入国家和省市计划的新产品研制项目,在试制期间销售的试制品和经鉴定后投产试销的产品,因成本高,利润过低(利润率在百分之五以下)或有亏损的,可报请税务部门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八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在完成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科委安排的科学研究项目(包括中间试验项目)期间,其销售研制的产品,可申请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工商税。

第二十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使用上质量,上品种、上水平的贷款,如在规定时间内,用新增生产能力的利润不能全部偿还时,可经银行、财政和有关部门批准延期偿还。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成员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提出专业发展的建议:
2、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科技发展基金、受益分配使用方案的讨论;
3、享受国家对科研生产联合体的贷款、拨款、物资供应以及其它优惠待遇;
4、享受科研生产联合体内部的优惠价格待遇。

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的成员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
2、积极出色地完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安排的科研和生产任务;
3、从生产和市场发展需要出发,积极进行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利用;
4、积极为联合体筹集科技发展基金;
5、中途退出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单位,要尽职尽责把分担的合作任务完成到底,否则要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同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科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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