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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革命委员会关于昆革〔1980〕46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 【发布单位】82306
  • 【发布文号】昆革[1980]168号
  • 【发布日期】1980-10-21
  • 【生效日期】1980-10-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革命委员会关于昆革〔1980〕46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昆明市革命委员会关于昆革〔1980〕46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一日昆革〔1980〕168号)

昆明市革命委员会昆革〔1980〕46号文件(即关于颁发《滇池水系环境保护条例(试行)》等四个条例、规定)颁发执行以来,对推动环境保护工作起了很好的作用。鉴于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现根据我市情况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排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有重点地分批实行排污收费。第一批从今年十一月一日起,先在我市确定的第一批消烟除尘限期治理单位中执行,其余单位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份起分期分批实行收费。标准如下:
1、未经改造和没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包括锅炉),任意排放黑烟者,按耗煤、耗油量计算收费,每烧一吨煤收费三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五元。积极治理三废,安装设施后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可根据消烟除尘效率酌情减免。
2、工业、科研等单位所排放粉尘超过标准规定的,每公斤收费一分;有毒有害气体每公斤收费二至三分。

二、废渣不准乱堆乱放,污染环境。特别是不准在市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及交通沿线乱倒废渣。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按《昆明市道路及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如系有致癌物质和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油泥查、沥青渣、煤焦油渣,加重罚款。

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倍收费:
1、已有治理污染设施闲置不用而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2、虚报和隐瞒排污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四、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严格实行“三同时”的规定,违者不准投产。治理措施项目,未经验收批准擅自开工生产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停产治理,并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五、限期治理项目在限期内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仍按规定标准收费。逾期未实现治理项目的加倍收费,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

六、排污收费和罚款都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染的补助,不得任意挪用。罚款金额视情节轻重而定,一般在五千元至五万元之间。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加重罚款。

七、改变原规定把企业上缴排污费百分之五十返回交费单位的办法,今后排污费全部缴到市环保局。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污染。本单位治理确有困难需上级贷款或给予补助的,可由市环保局根据县、区、局意见统筹安排。
以上七条,今后如与上级规定有出入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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