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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委办[2006]5号
  • 【发布日期】2006-01-27
  • 【生效日期】2006-01-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

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

(闽委办[2006]5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月27日


福建省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不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委办〔2002〕54号) 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是指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些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日常监管和重点督查。

第二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纠风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重点监控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实行分级监控。省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设区的市和县涉农收费部门;设区的市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县和乡(镇)涉农收费部门;县级实施重点监控部门监控乡(镇)和村涉农收费。

第四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向农民突击清收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或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三)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挪用、截留、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不实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的;

(六)对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乱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违反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的规定和其他收费规定, 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九) 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户乱收费的;

(十)除规定应订阅的重点党报党刊外,通过发文件、下指标或其他手段向村级组织摊派或变相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违反村级组织订阅报刊“限额制”的;

(十一)其他各种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第五条 确定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实施重点监控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和农民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被确定为重点监控对象的名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第六条 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应将整改方案报送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重点监控对象对存在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乱收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农民;

(二)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和废止,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应纠正,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应降低,同时要将违规多收的钱物如数退还农民;

(三)挪用、截留、克扣和拖欠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应如数兑现给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对违反第四条规定内容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构成违法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期为一年。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应至少两次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和问题整改情况。

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对重点监控对象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延长其监控期一年,其主要领导应向实施重点监控部门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监控期满,实施重点监控部门应将重点监控对象的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取消重点监控。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先评优,不得获得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其主要领导晋职、晋级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中办发〔2002〕1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纠风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重点监控对象在监控期间继续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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