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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关于大力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8]144号
  • 【发布日期】2008-10-21
  • 【生效日期】2008-10-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甘肃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关于大力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关于大力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8]14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关于大力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大力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
(甘肃保监局 省公安厅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6〕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06〕10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的意见》(甘政办发〔2008〕79号)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功能,现就推进全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一些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隐患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由于这些场所的经营单位大部分没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一旦发生火灾,经营单位无力承担对火灾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特别是一些火灾涉及群体利益,赔偿金额巨大,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火灾造成对第三者伤害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通过市场化风险转移机制,采用商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法律纠纷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消防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使受害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投保单位自觉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及时查找消防安全隐患,降低火灾事故发生概率;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灾后救助负担,提升政府综合管理水平。各市州、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按照“政府推动、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动这项工作,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消防与保险良性互动机制。

为积极稳妥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实施方案。要选择机构网络健全,在县级有常设机构,实力雄厚,信誉度高,服务能力强的财产保险公司承办此项业务。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充分运用法律和市场手段,共同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要加强信息交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建立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价体系,实行消防安全等级与保险费率挂钩。要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查勘定损以及专业人员培训工作,完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探索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新途径,促进消防与保险良性互动发展。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为保险公司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火灾损失现场勘查等工作提供条件,给予协助。各级公安消防协会和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协调、交流作用,在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调研和信息交流,并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反映情况,协调行动。

三、明确范围,突出重点,积极推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以商场、市场、宾馆、影剧院、网吧、歌舞娱乐、浴场、医院、机场、公交车站、客运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及大型活动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为重点,加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要加强与保险公司在火灾风险评估、消防安全检查及防灾防损等方面的密切配合,共同防范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保障消防安全的,要坚决查处;对发生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结合日常消防检查和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公众聚集、易燃易爆等重点场所、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重点场所、重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鼓励所属企业和监管对象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提高保险业火灾风险管理水平,健全火灾风险防范体系。

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规划、协调和监管职能,加强对保险公司参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发展的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改进服务,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查处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险公司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提供承保、理赔、安全咨询和风险警示服务,积极开发适合当地市场需求的火灾公众责任险和火灾财产险产品,根据投保人消防安全评估状况,科学厘定保险费率。要利用风险管理专业技术,定期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灾防损方案,加大防灾防损投入,落实防灾防损措施,创新保险服务手段和方式,提高火灾风险管理水平和保险理赔服务,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五、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促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序开展。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会同保险公司和新闻媒体加大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内容和作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和风险保障意识,调动其投保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为推进此项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市州、各部门在实施本意见过程中取得的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消防局和甘肃保监局。

附件:甘肃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附件:

甘肃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第三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必要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平安甘肃”建设,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业要按照政府领导、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的原则,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稳妥地推动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火灾风险防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公共场所业主(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有关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可以向在本省境内注册并依据本办法承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含分支机构)投保本保险。

第五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在公众聚集场所实行后在全省全面进行推广。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公众聚集场所具体范围如下:
(一)大型公众聚集场所:
1.商场市场类: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 (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2.宾馆饭店类:床位数在50个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招待所)和就餐位在50座以上或就餐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
3.公共娱乐场所类: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众娱乐场所,包括夜总会、歌舞厅、录像厅、影剧院、卡拉OK厅、游乐厅、茶馆、网吧、保龄球馆、旱冰场、健身馆、桑拿浴室;
4.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会所;
5.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6.商业写字楼。
(二)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
(三)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
(四)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地铁。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
1.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储存单位(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3.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经营管理单位;
4.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
5.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第七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按照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装修材料、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等因素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消防安全评估。保险人在承保前,应对保险标的的火灾风险进行严格评估。在消防安全评估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承担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根据消防安全条件实行浮动制。浮动标准按照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费率标准执行。

第九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行奖惩机制,根据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火灾事故,实行差别费率:
(一)在保险期间无火灾事故赔款的,在第二年投保时,保险人可给予相应的费率优惠;
(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的,在第二年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绝对免赔额、提高相对免赔比例及限制承保金额等办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并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额保险费。

第十一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预防火灾、确保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发生火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疏散顾客,扑灭火灾。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报保险人,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保险人及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火灾损失,认定火灾原因,分清火灾责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和有效法律文书等单证后,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清算。保险人在赔付时,直接与被保险人发生赔付关系,不直接将赔付款项交付第三者。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火灾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时,属于保险事故的,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费率据实赔付。

第十八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顺序为:首先赔偿人身伤亡,其次赔偿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因被保险人之外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火灾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索赔的权力转交给保险人,并积极配合保险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第二十条 加大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媒体、会议等形式,进行广泛社会宣传。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咨询、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在火灾风险评估、防灾防损以及理赔定损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防灾防损和评估定损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公安消防部门要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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