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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 【发布单位】信息产业部
  • 【发布文号】信部电[2007]557号
  • 【发布日期】2007-12-01
  • 【生效日期】2007-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信息产业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部电[2007]5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各互联单位在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应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结算方式和结算费用。互联单位在协商结算时,应充分考虑网络规模、流量等因素。

第四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之外的互联单位,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应依据网间数据通信速率,按照不高于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见附录),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标准减半。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互联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结算方式和结算费用。

第五条 互联双方不能就网间结算达成一致的,按照《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由信息产业部协调、做出行政决定。

第六条 结算在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七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八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对于在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结算的收费方网络A和付费方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以及从B到A的数据通信速率,得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结算速率,并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结算费用金额。

第十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互联单位提供上月结算费用金额和结算速率等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一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费用金额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四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五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六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信部电[2006]648号)同时废止。


附录: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标准

结算费用(元/月)= 1000(元/Mbps月)×结算速率(Mb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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