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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6〕32号
  • 【发布日期】2006-09-30
  • 【生效日期】2006-09-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2006〕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为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山西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不断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省级统筹,发展企业年金,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通过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等形式,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不发生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要高度重视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工作,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从2006年1月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缴费基数2006年可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7年为70%,2008年为80%,2009年为90%,从2010年1月起,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开展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工作
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我省将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批准的试点实施方案执行。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基金的征缴工作,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奖励机制。对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当年征收额超过上年实际征收额的增收部分(按可比口径计算),同级人民政府应按一定比例安排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和其他与征缴工作有关的开支项目。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努力提高基金的征缴率。
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处理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建立并不断强化多方协同机制,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总工会要加强配合,各尽其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要完善基金监管制度,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保障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发给1%。
在计算基础养老金中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均按1.0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见附件)。
(二)《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过渡系数调整为1.3%,调节金从2006年1月起,在原来12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减24元,直至取消。
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为使上述计发办法(简称“新办法”)与老办法(指《意见》中的新办法)平稳衔接,设置五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发的,高出的部分,按下列办法计发: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7年退休的,发给40%;2008年退休的,发给60%;2009年退休的,发给75%;2010年退休的,发给90%;2011年以后退休的,高出部分不再封顶。
五年过渡期内,老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200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本意见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按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均按1.0确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后,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实行个人缴费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继续折算工龄,但折算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折算工龄只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不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对因病或企业破产等原因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办法。
(五)本意见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省劳动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统一部署和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进一步加强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完善省级统筹制度。
(一)基金实行省级统一核算、省和市(地级市,下同)两级调剂的管理体制,结余基金由省授权市、县管理。
从2006年起,以确保发放为原则,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各市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编制年度预算草案,预算包括基金收入计划和基金支出计划。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执行。对于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的市,基金缺口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二)统一规范业务管理。一是统一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申报项目、内容和程序;二是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算年度;三是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管理。
九、发展企业年金
按照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2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64号)等有关规定,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03〕23号)精神,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要逐步与原企业分离,移交企业退休人员常年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街道社区组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能和工作分工,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形式和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实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要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人员,保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执行法规政策能力、管理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略)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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