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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 【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
  • 【发布文号】呼政发[2004]67号
  • 【发布日期】2004-09-10
  • 【生效日期】2004-09-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呼政发[2004]67号)




为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规范信访行为,保障人民群众信访活动和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正常进行,现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到有关国家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任何人不得强制他人参与或者阻止他人退出走访活动。

(三)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信访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信访人在走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市公安局及时取证并予以训戒、批评教育,劝阻或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机关门前及公共场所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物,或者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宣讲、播放录音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纠缠、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谩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在接待场所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携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管制刀具进人国家机关接待、办公场所的;

(六)滞留国家机关接待、办公场所,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七)利用群众上访进行破坏活动和煽动、策划上访群众聚集闹事、制造事端的;

(八)采取其它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三、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门前及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示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未经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由呼市公安局予以劝阻、制止、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由市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依法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并将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处置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大规模群众聚集上访事件时,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果断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事态扩大。

(一)对发生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群众聚集上访,由信访部门牵头,组织上访人员所属单位、部门或上访人员所在地政府协调处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

(二)对发生在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群众聚集上访,公安机关和信访部门应立即赶赴现场,并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宣传法律法规、制止违法行为、疏导上访人员到信访接待部门解决问题,对不服从疏导劝阻的,应带离现场。

(三)对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等重点地区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大规模群众聚集上访事件,由市委、市政府值周领导牵头,组织公安,武警、信访等部门及上访人员所属单位、部门或上访人员所在地政府,成立现场协调工作组,按照各自分工,统一组织现场疏导和处置工作。

五、对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走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精神病患者进行走访的,由精神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或所在地区、单位将其带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二)对传染病患者在发病期间进行走访的,由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三)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走访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妥善处理。

六、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依法处理问题,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特此通告。


二○○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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