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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2号
  • 【发布单位】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1-28
  • 【生效日期】2006-01-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2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2号

公布《限制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现将《限制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目录》管理的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凡进口《目录》管理的商品,须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有关规定,在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后,按《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进口许可手续,海关凭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本目录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限制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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