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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 【发布单位】厦门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0-26
  • 【生效日期】2005-10-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学校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教师的聘用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或者被解聘离开教育系统的,已购统建房、经济适用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合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六、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依法予以保障。”

本修正案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修正案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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