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5〕25号
- 【发布日期】2005-08-10
- 【生效日期】2005-08-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晋政发〔2005〕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历来是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一项政治任务。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切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对于鼓励广大官兵安心服役,建功立业,促进军队全面建设,增强我国国防实力,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和平安定的良好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迫切性,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满怀对人民军队的深厚感情,扎扎实实做好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
二、依法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上岗就业的任务。
(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部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严禁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严禁以考试、体检、超龄等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及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各级发展改革委、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科学合理地拟定安置计划并确保计划落实。企业单位要安排退役士兵总量的85%,机关和事业单位安排15%,于每年4月底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中70%的人员由用人单位选择接收,30%的人员由安置部门分配任务。对上级安置部门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市、区)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退役士兵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所安置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对当年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落实计划指标的安置部门核实同意,可采取有偿转移的方式承担部分安置义务。中央驻晋单位、省管及垂直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酌情缴纳有偿转移金5―10万元,用于支付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其他单位超计划接收补助等支出。各市、县(市、区)的有偿转移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级政府安置部门要严格执行安置政策,对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占用农村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缺少城镇安置有效凭证、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退役士兵,一律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二)坚决将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尽快安排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委、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立即对本地区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情况进行清理统计,在切实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于2005年8月20日前拟订、追加安置计划,落实接收单位。并于2005年8月底前必须开出所有安置介绍信,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
(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
(四)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山西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和安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大力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解决当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尽快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要求,抓紧制定并积极落实具体实施办法,确保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二)切实兑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一年军龄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加一年军龄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县级政府解决,省、市政府酌情对下级政府给予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安置改革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已选择自谋职业但仍未领到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城镇退役士兵,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部兑现。
(三)做好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城镇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城镇退役士兵尽快转换角色,掌握就业基本技能,提高就业竞争力。要利用现有各类人才、劳动力市场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退役士兵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渠道。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为他们提供就业服务。培训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省级财政给予补助。
四、安排好农村退役士兵的生产和生活
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是我国农村现代化建设不可多得的人才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培养、开发和使用农村军地两用人才作为建设现代化农业、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村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教育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支持农村退役士兵。要鼓励和扶持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推荐优秀退役士兵作为基层组织的后备力量,发挥他们在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对从事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开发的,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当地政府可根据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予以优惠。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为农村退役士兵转移就业提供服务。对生产、生活、住房方面确有困难的农村退役士兵,当地政府应当予以扶助。
五、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部署,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重视做好稳定退役士兵思想情绪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防止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等问题的发生,确保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在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完成。各地要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业绩考核内容,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市(县、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和“文明单位”。对不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行业、系统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对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在公开通报批评的同时,依法惩处并追究责任。对积极承担国防义务、安置任务完成好的行业和单位要予以表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做好退役士兵的管理教育工作。要引导退役士兵正确认识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形势和前景,正确理解党和政府的各项改革举措,增强支持改革的自觉性,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策上来。要教育退役士兵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自觉服从组织安排,服从政府安置,增强到新岗位、新环境中建功立业的勇气和信心。要教育帮助退役士兵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择业新观念,积极创造条件,落实优惠政策,走自谋职业新路子。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宣传,大力宣传人民军队保家卫国的丰功伟绩,宣传退役士兵中的先进人物和模范事迹,激发全社会的拥军热情,为退役士兵安置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五年八月十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