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农业部
  • 【发布文号】农财发[2005]36号
  • 【发布日期】2005-07-13
  • 【生效日期】2005-07-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农业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3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局),有关科研院校,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示范项目是国家设立的开展全国鼠情监测、推进统一灭鼠示范区建设的专项资金。目标是巩固毒鼠强专项整治成果,推进大面积的农村(区)统一灭鼠,有效控制鼠害威胁,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证粮食安全。

第三条 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项目由农业部组织,中央和地方农业部门及有关科研院校实施。

第四条 使用的杀鼠剂品种必须已经国家批准登记、生产和使用。省级主管部门要通过试验示范,筛选安全高效的杀鼠剂品种,集成推广适合当地情况的科学使用方法。

第五条 严禁使用“毒鼠强”、“氟乙酰胺”、“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按照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组织统一采购杀鼠剂,按照各统一灭鼠示范区灭鼠农田面积和农舍数量进行分配。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向

第七条 根据当地农区鼠情监测信息,鼠密度(捕获率)达到5%,或鼠传疾病流行区鼠密度达到3%的县,应建立农村(区)统一灭鼠示范区。

第八条 农村(区)统一灭鼠示范区要集中连片,覆盖一个或数个乡镇。其中:

(一)以化学防治为主的统一灭鼠示范区覆盖农田20万亩、农舍2万农户。

(二)物理防治和生物防治试验示范区覆盖农田10万亩、农舍1万户农户。

(三)“毒饵站”灭鼠技术示范区覆盖农田10万亩、农舍1万户农户。

第九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开展全国性农村(区)鼠情监测。用于农村(区)鼠情监测网点采购鼠害调查器械和消毒用品,收集发布鼠情信息等。

(二)建设农村(区)统一灭鼠示范区。用于农村(区)统一灭鼠示范区采购杀鼠剂、灭鼠器械、灭鼠天敌等,对有关试验、培训、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申报与实施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农村(区)鼠害发生趋势和预算规模,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内容包括年度目标、鼠情监测要求、统一灭鼠示范区建设类型和数量、有关指导意见等。农业部确定项目单位,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工作目标、示范区选择、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

第十二条 农业部审核评定项目单位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农业部下达项目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省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将项目资金分别转拨给各鼠情监测网点、统一灭鼠示范区,或直接拨付给杀鼠剂和杀鼠器械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定的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鼠情监测网点要做好鼠情监测发布工作。统一灭鼠示范区要做好农田和农舍的统一灭鼠工作,做好科学灭鼠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要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将本年度项目执行的中期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1月底前报送农业部。

第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自查。农业部进行重点抽查,开展项目评估和总结。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对项目单位、鼠情监测网点、统一灭鼠示范区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做好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统一灭鼠示范区的带动下,开展全省(区、市)的统一灭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保证必要的组织、培训、宣传经费。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实施方案,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