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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4〕34号
  • 【发布日期】2004-04-15
  • 【生效日期】2004-04-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鼓励和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创新,提高产品开发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决定改革现行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下列规定的保险产品外,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保险产品,均实施事后备案管理制度:

(一)法定保险产品;

(二)机动车辆保险产品;

(三)投资型、理财型、分红型保险产品;

(四)短期健康险产品;

(五)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及信用保险产品;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需审批或事前备案的其它保险产品。

二、财产保险总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总公司应当在批准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后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条款、费率文本一份;

(三)法律责任书;

(四)精算声明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中国保监会将把受理的事后备案保险产品相关材料在中国保监会机关内网上进行披露。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使用该产品的,无需另行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

三、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开发、引用或修订在本经营区域内使用的保险产品,并在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备案时,除应提交第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四、财产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公司事后备案的保险产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备案材料不完整、数据不真实、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事后备案;

(二)违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条款、费率有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六)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赔偿处理、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矛盾;

(七)保险监管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它事由。

五、对符合保险产品事后备案要求的,保监局应将备案表进行编号、登记,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报备单位,一份留存。

六、财产保险总公司要加强对分公司保险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支持力度,建立产品开发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省级分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的积极性;各公司在鼓励产品开发和创新的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保险产品风险管理责任制。

七、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保险产品风险管控机制,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应及时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八、保监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各财产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监管,一经发现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存在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修改并重新事后备案;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被责令停止销售的保险产品,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要求保监局追究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保监局应建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事后备案管理档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备案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但可以不提供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十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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