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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发布日期】2004-06-16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市场经营行为,促进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交通部《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单位(企业内部行驶的其他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管理按省劳动厅有关规定执行,下同),为本单位自培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场地的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地、州、市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汽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以满足道路运输业发展和社会的需求为宗旨;以实现驾驶员培训行业社会化、公平竞争、政企分离为原则;用科学化、标准化、法制化管理手段来保证培训质量。各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职责,维护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正常秩序。
一、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管理规章、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
(二)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开业审批,统一印制、管理和发放行业管理的各种证件、票据和标志,核发《云南省汽车驾驶培训学员证》、《云南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三)组织实施国家统一制定的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制定全省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教学计划,编写统一教材,监督、检查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办学条件和培训质量。
(四)负责对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资质认定和办学条件进行年度审验,对理论教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教练车辆车型、车况进行审查、认定。
(五)负责协调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有关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各单位提供服务。
二、地、州、市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管理规章和培训标准,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负责受理和审查本辖区内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开业申请,对其办学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辖区内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培训学员的招生审核,建立学员的培训技术档案,核发学员证、结业证,对教练车辆、教练设备安全、质量进行检验。
(四)会同当地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对驾驶员培训行业各项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及经营性教练场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⒈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的开业条件
(1)有完善的章程和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可承担责任的法人代表。
(2)有单位名称、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3)有能组织培训,并掌握教学方法的教员、教练员、管理人员。
(4)有与教学相适应的办公、教学、生活设施、维修设备、车间和维修人员。
(5)有与教学规模和培训范围相适应的固定的教练场地。
⒉经营性教练场地的开业条件
(1)具有能容纳100辆以上教练车同时教练的技术条件。
(2)具有5公里以上的封闭式教练专用公路,道路等级标准在四级以上,并具有城市街道、上下坡道、弯道和桥梁等,教练场内各类交通标志、交通信号齐全。
(3)具有穿桩车位40个以上以及必要的办公、生活设施。

第六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凡需申办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单位,应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二、申办单位应向当地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下列立项资料:
(一)申办驾校(培训站)的名称、目的、宗旨、培训对象、开办培训车类、规模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三)教学设备、设施、教员、管理人员登记表。
(四)教学场地平面图和场地租用(或征用)证明影印件。
(五)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
(六)驾驶员的驾驶证、教练员证影印件。
(七)教练车与教练车号牌对照表。
三、各地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申办单位的立项申请,实地进行核实提出意见报省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审批。申办者在接到立项审批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按申报规模、开业条件完成筹建。
四、地、州、市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单位筹建完毕的报告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此证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开业。
五、专业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开设的短期驾驶培训专业,按国家教委、劳动部等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许可证》,纳入行业管理。
六、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申请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由省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 教员的基本条件:
一、理论教员应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授课能力,由省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执教。
二、教练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或相当于中级技术水平,具有五年或10万安全千米的驾驶经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驾驶基本理论知识的教学能力,作风正派的优秀驾驶员担任,年龄在25―55周岁。

第八条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990]13号令中规定车辆技术等级划分的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大客车教练车车长在8米以上;大货车教练车车长在6米以上;小型汽车教练车车长在4.5米以上;其他机动车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车型,按教学需要选用。教练车的车型车况经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选型认定后,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教练车号牌。

第九条 为适应教学需要,教练备用车按批准规模的10∶1比例配备。

第十条 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以及统编的培训教材。

第十一条 学员在培训期内,驾驶培训学校对学员的理论培训和驾驶操作累计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一、大客车(仅限于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培训:理论270课时,驾驶操作130学时,车辆维修和故障排除10学时;
二、大货车驾驶员培训:理论130课时,驾驶操作90学时,车辆维修和故障排除8.5学时;
三、小型汽车驾驶员培训:理论78课时,驾驶操作68学时,车辆维修和故障排除5学时;
四、大货车增驾大客车驾驶员培训:理论8课时,驾驶操作20学时;小型汽车增驾大货车驾驶员培训:理论8课时,驾驶操作20学时;大型拖拉机增驾大货车驾驶员培训,理论85学时,驾驶操作50学时。
五、方向把式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小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电瓶车等准驾记录增驾大货车驾驶员培训:理论104课时,驾驶操作80学时;以上驾驶员增驾小车驾驶员培训:理论56课时,驾驶操作60学时。

第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一、大货车(含大客车、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培训,每车每期配备学员人数为8人;
二、小型汽车驾驶员培训,根据车型准乘人数配备学员(但每车每期不准超过8人)。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技术的人员经驾校(站)按全国统一教学大纲和计划规定培训结业时,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理论和驾驶操作科目的检查,认定合格的,由培训学校(站)发给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核发证,同时将学员培训档案移交公安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在本辖区内接收学员,学员必须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填定《驾驶员登记表》,经行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医院按驾驶员条件体检合格,单位签章后,凭《身份证》(复训驾驶员持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内的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单位报名,经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取得《云南省汽车驾驶培训学员证》后,按规定参加培训。
大货车增驾大客车驾驶员的培训,持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查询档案,签注意见后,由行业管理机构安排培训。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培训范围和规模接收学员,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接受各级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报送教学计划进度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对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停办时,应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准停办。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站、经营性教练场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必须符合政企分开、经济脱钩的原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单位,由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培训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业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诉又不上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业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有关管理规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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