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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
  •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4年第20号
  • 【发布日期】2004-06-24
  • 【生效日期】2004-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

(编号:CNCA-10C-053:2004)

2004-08-01 实施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所涉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是指在设置警戒状态下将侵入或盗用车辆的行为指示出来的系统,包括市场销售的用于安装到在用车辆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提供给车辆生产厂用于安装在出厂前车辆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不包括车辆本身已具有的防盗装置或系统。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审查 + 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型式试验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产品的供电电源、安全结构、安全元器件和影响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功能和性能的关键件均相同,即设计型号一致,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设计型号,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但型式试验仅对一个工厂生产的样品进行,试验结果可覆盖上述其他认证单元的产品。

4.1.1.3 进行设置警戒/解除所采用的方法、技术不同或报警传输方式不同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的资质证明;

2) 生产企业资质证明及企业概况;

3) 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工艺流程及其控制说明;

4) 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销售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及关键元器件清单;

5) 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说明、电气原理框图、产品照片;

6)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 型式试验

4.2.1 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 送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送该型号的样品。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须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

4.2.1.2 送样数量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并对选送样品负责,送样数量及要求见附件1。

4.2.1.3 型式试验样品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2 检测标准、项目和依据

4.2.2.1 检验标准

GA 2《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

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2.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2.3 检测机构

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特殊情况下,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若认证覆盖多个销售型号的产品,则每个型号至少抽取1个样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铭牌、标志应与型式试验检测报告上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的样机及申请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安全元器件、影响功能和性能的关键件、对电磁兼容性能有影响的主要元器件应与型式试验时申报并经认证机构所确认的一致;

如对以上检查项目有疑义,且只有使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手段才能认定时,需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2套。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具体情况确定。

4.3.3 初始工厂审查的范围应覆盖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和加工场所。

4.3.4 审查人员

初始工厂审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审核员承担,审核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审查的审核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评定,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产品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只选取"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内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审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期间,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抽样,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期间,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每个单元1套。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经认证机构评定,监督结果符合要求,可以保持认证资格;监督结果不符合要求,取消认证资格。

如果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整改结果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可以保持认证资格;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取消认证资格。

保持认证资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取消认证资格的,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中属于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规格、型号、生产厂或涉及产品安全设计、电气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送样品进行检测,如需送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大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须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维持原证书仅作技术备案。

送样数量、补充检测或检查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确定。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型式试验,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审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6 认证的缩小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已获认证单元中某个销售型号产品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型号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产品不允许加施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略)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模压式或铭牌印刷三种方式。如采用模压式或铭牌印刷方式,应注明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产品本体显著位置上应加施认证标志。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尺寸为1号至3号。

8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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