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 【发布文号】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 【发布日期】2003-06-09
  • 【生效日期】2003-06-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2003年6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 价格法》适用范围。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按照《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价格方面的规定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定。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