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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1]54号
  • 【发布日期】2001-05-18
  • 【生效日期】2001-05-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8日国税发〔20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 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 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 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 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 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 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 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 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 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 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 征管法》与原《 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 征管法》第 六十三条、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第 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即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 征管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第 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 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十一条、第 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 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 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 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 征管法》第 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 征管法》第 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 征管法》第 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 征管法》第 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 征管法》第 二十九条、第 四十五条、第 五十三条),按照新《 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 征管法》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 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 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 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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