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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1-08
  • 【生效日期】2001-01-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8日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
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2001〕22号)

上海、南京、长沙、武汉、南昌、合肥、重庆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有效和高效的海关监管和通关服务,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迎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与挑战,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请以第8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长江沿线七海关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加强与地方政府及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与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运输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四、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查验,除有情报或走私违规嫌疑必须在口岸查验的外,进口时,由指运地海关组织实施;出口时,由启运地海关组织实施。

五、海关发现转关运输货物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对案件的查处应遵照发现地、发生地或监管该运输企业的主管海关管辖的原则。对两关各自发现同一宗走私违规案件时,应按《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主管海关,并按《 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查处。

六、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担保,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企业不同规模、资信和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信用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解决。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长江水道的作用,改进和完善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的通关作业,既加强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实际监管,又提高通关速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沿线上海、南京、武汉、长沙、南昌、合肥、重庆七个直属海关关区之间,利用水路、铁路、航空和公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长江沿线转关运输货物包括中转货物和非中转货物。中转货物指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在进口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办理海关进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非中转货物是以海运或空运方式进出境,货物提运单的卸货(装货)港为进出境地口岸,并通过境内运输,在指运地(启运地)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进境地:指货物运进关境的口岸。
(二)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提前报关:指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录入《进口货物报送单》电子数据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行为。
(七)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第五条 指运地(启运地)设立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指运地(启运地)海关在批准设立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场所后,需将监管场所的名称和地址通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
装卸海关监管货物应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六条 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格式》的规定填制并录入进出口货物的数据。

第七条 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的申请人可以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提前报关手续,亦可在货物运抵进境地后向进境地海关直接申请办理转关手续。
提前报关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免于向海关递交转关联系单和申报单;未提前报关的,免予递交转关联系单,但在进境地仍需办理转关申报手续。

第八条 进口转关时,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境后的12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人应在航空器进境后的6小时内向进境地海关传输电子舱单数据;出口转关时,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离境后的72个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应在航空器离境后的24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传送清洁舱单电子数据。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在口岸通关的货物之外,中转进口货物和非中转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特殊情况由两地海关核准,或报请总署批准。

第十条 对进口转关运输的,进境地海关负责核销进境舱单、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及传输相关数据;指运地海关向进境地海关签发 回执、办理报关手续。对出口转关运输的,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手续、传送相关转关运输数据;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将出口放行信息核销反馈启运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为加强运输途中的实际监控,逐步对运输工具(飞机和火车除外)建立网络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管理系统,以完善对承运人的监管。

第十二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进口转关



第一节 非中转货物进口转关



第十三条 非中转货物,申请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货物提前报关时,应按照《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填报规范要求录入数据,打印《进口货物报关单》。指运地海关同意转关的,申请人持《进口货物报关单》影印件、《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核放单》和有关证簿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海关对提前报关的货物提前进行电子审单,货物运抵指、启运地时,海关实行快速验放。

第十五条 对非中转货物,未提前报关时,申请人可以向进境地海关直接申请办理进口货物转关运输。申请人应按照《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的内容要求录入数据,打印《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海关对直接在进境地办理转关手续的货物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非中转货物转关运抵指运地后,对已提前报关的转关运输货物,申请人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或《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船舶监管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核销和交单验放手续;对未提前报关而采取在进境地直接办理转关手续的货物,申请人需凭进境地海关出具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后,再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和转关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提前报关后,因故需取消进口转关的,必须及时向指运地海关提出撤消申请,对进境地海关已验放的转关运输货物,由指运地海关实施重点监控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中转货物进口转关



第十八条 对海运中转货物,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办理转关手续时,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交进口中转货物的纸质单列舱单,并根据不同的指运地录入进口中转货物的有关数据,打印《进口中转运输货物申报单》;
对空运中转货物,申请人需要进境地同时办理同一指运地的多份运单货物转关手续时,应提交联程货运单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进境地海关将有关单证制作关封交承运人随货物带交指运地海关。

第二十条 海运中转货物转关申请人凭进境地海关加盖中转放行章的《进口中转通知书》办理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手续。
对空运中转货物,转关申请人凭进境地海关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的联程货运单办理中转或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转货物运抵指运地后,申请人应向指运地海关提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并办理货物报关和核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转关



第一节 非中转货物出口转关



第二十二条 非中转货物办理出口转关时,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对已办理出口货物出境运输工具订舱的,申请人按《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制规范要求录入数据后,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和转关手续,并持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有关登记簿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中转货物需运抵出境地后再办理出口货物出境运输工具订舱的,或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后原订舱的船名、航次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出境地录入或更改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数据后再办理转关运输货物出境手续。

第二节 中转货物出口转关



第二十四条 中转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在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前,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向启运地海关传输中转货物的舱单电子数据,并提交电子舱单文件名和纸质舱单。

第二十五条 中转货物运抵出境地后,申请人应向出境地海关提交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并凭出境地海关加盖中转放行章的《出口中转通知书》办理出口装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空运中转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第三节 出境地转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出境地海关应在出境运输工具清洁舱单数据传递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 回执核销。

第四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和运输工具(飞机、船舶和火车除外)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承运人依法向海关负责,并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运输工具应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其驾驶人员应经海关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从事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时,应将有关事项完整、如实地填报在《登记簿》上,并主动向海关交验《登记簿》、出示《准载证书》和《驾驶员证》。货物运抵指运地(出境地)后,应及时向海关办理《登记簿》的核销。

第三十条 承运人应将载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保证海关封志或商业封志完好无损。载运的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三十一条 载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应由海关核准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海关规定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中途停留并装卸作业。因运输途中发生意外,需更换运输工具时,承运人、驾驶员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如发生转关运输货物损坏、短少、灭失情事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损坏、短少、灭失部分应由申请人、承运人共同承担缴纳税费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 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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