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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松子
  • 【发布单位】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11-23
  • 【生效日期】200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松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松子

(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濒办字〔2000〕24号)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及其授权单位,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红松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也是我国的珍贵树种。自1998年红松被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来,各有关部门严格监管,红松子(仁)的出口经营活动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有力地保护了我国红松资源。但是,近年来,由于少数企业为了逃避监管,通过伪报、瞒报、走私等方式,在部分口岸无序出口,严重扰乱了红松子(仁)出口秩序,国家和企业利益受损,尤为严重的是造成我国红松资源的严重破坏。为进一步加强红松子(仁)出口市场的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切实保护红松资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红松子(仁)出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红松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在我国仅产于东北三省,对我国东北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无节制地采伐利用,资源急剧减少,生存受到严重威胁。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红松子(仁)国际需求量的增加,出口数量激源,从而导致乱采滥购现象日益严重,进一步加剧了对红松的生存威胁和对当地生物多样性及生物链结构的破坏。加强对红松子(仁)的出口管理,对维护红松的自然更新,恢复红松的种群数量,保持生态平衡,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各有关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红松子(仁)出口管理,切实保护好国家的这一宝贵资源。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的规定要求,对经营红松子(仁)出口的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今后凡经营红松子(仁)出口业务的企业,到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经其批准后,报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备案。只有登记注册的企业方能获得红松子(仁)的出口许可。

三、松子(仁)属于大宗贸易商品,出口地域性较强,传统口岸主要集中在东北港口。为简化申报审批手续,提供高效优质服务,根据“就近、简化、方便”的原则,国家濒管办将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出口经营企业出口松子(仁)的审批办证权下放给国家濒管办沈阳和哈尔滨办事处,出口企业经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上述两个办事处审批办证。其他省的出口申请单位可经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濒管办审批。出口申请单位在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时,必须提供产地县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海关严格按允许出口证明书上规定的出口口岸办理验放手续。

四、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切实加强收费管理。国家濒管办各有关办事处对出口企业的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查,在出口价格合理的基础上,严格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野生动植物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004)的有关规定,对出口红松子(仁)征收出口管理费。凡不按规定缴纳出口管理费的出口经营企业,不予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

五、除了出口红松子(仁)外,我国也出口少量的其它松子(仁),如马尾松、华山松等。考虑到目前对这些物种的鉴定和监管存在一定的困难,为杜绝走私伪报,蒙混过关,对出口其它松子(仁)也实行允许出口证明书管理。今后凡出口松子(仁)(HS编码为08029030)的,海关一律凭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签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放行。对走私伪报者,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其出口许可。情节严重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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