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典型案例 > 程序性辩护积极地攻击性刑事辩护新形态 张家港刑事辩护律师曹辉
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程序性辩护是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深入认识和肯定而被日趋重视的一种积极地、“攻击性”辩护形态。英美法律体系高度重视程序问题,德肖维茨甚至将程序性辩护称为“最好的辩护”,其实质在于能以此充分调动起律师的辩护主动性,进一步拉平“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彰显刑事辩护律师的身份价值。请看详情:

刑事辩护是伴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而持续稳步发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每隔六年左右的频率在进行修正,每次都增添有新的内容,对于辩护制度,可谓日渐更新和完备。
总体而言,刑事辩护的总体大趋势是“多头并进,协同发展”,所谓“多头并进”,就是指多种刑事辩护方法和策略均有推进,理论与实务均已不满足已往的一两种的方式技巧;
所谓“协同发展”,即指程序性辩护与实体性辩护共同协调发展,特别是程序性辩护,刑事律师在理论研究界和律师实务界大有“后来居上”之态势。
著名刑诉法专家陈瑞华教授就提出过“八大趋势”,即审前辩护与庭审辩护并重、治疗式(应对式)辩护向体检式风险防控发展、阅卷为中心向庭外调查为中心的积极有效辩护、一揽子收费模式到分阶段按工作量和单元收费的模式、专门刑事辩护到刑民交叉转化、法庭辩论为中心到调查为中心、单纯对抗式辩护到对抗妥协相结合的方向发展、无罪辩护到多元化辩护形态发展等。
可谓基本围绕程序性辩护之内容来展开。
事实上,越来越多的论者和实务应用者都倾向于在诉讼程序上以及执法行为中甚至从制度本身里寻找问题。
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程序性辩护是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深入认识和肯定而被日趋重视的一种积极地、“攻击性”辩护形态。英美法律体系高度重视程序问题,德肖维茨甚至将程序性辩护称为“最好的辩护”,其实质在于能以此充分调动起律师的辩护主动性,进一步拉平“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彰显刑事辩护律师的身份价值。
故从行为逻辑上来讲,作为辩护人理应更为“偏爱”程序性辩护(因为从诉讼结构和证明要求看,作为“进攻”方的辩护人在操作上总比作为“防守”方的控诉机关要相对更容易些,诉讼“进攻”之本质是挑毛病、找问题,换言之,根据现行刑事诉讼规则,只要辩方发现控方一处错漏之处(影响定性或定量)即可属“胜利”,而“防守”则是要处处兼顾,不容一点空挡或失误,起码不能有被推翻控诉的错误存在。
此外,“主动”总比“被动”相对要更自在些,对于辩护人来说,控诉机关是属“被动”的一方,必须接受辩护及社会的评价检视);
从平衡诉讼来讲,程序性辩护更能提升制度公平性,增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对于国家机器的合理对抗能力;
从综合效果来看,程序性辩护已日益体现出遵循法治、保障人权、公平正义的司法运行内在逻辑,如大量的冤假错案,无不是利用了进化修改后的法律新程序,得以矫枉纠偏,程序性辩护对辩方和当事人的实际效果不断显现。
刑事律师在刑事辩护的历史发展脉络中,实体性辩护其实更早于程序性辩护而存在,或者说,实体性辩护才是刑事辩护的本来意义和渊源。
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从前人们主观上并不太重视法律程序,客观上国家诉讼法制亦不规范健全,辩护人员其实有点“无所适从”或“无从下手”,当然,彼时的辩护能力亦很难与强势、专业的国家机关进行“抗辩”,辩护往往会走向两种极端:
一是完全附和司法机关,
二是盲目地提出无罪意见。
综观之,刑事律师程序性辩护实际上来源于现代西方诉讼辩护的理念,与程序法制进步亦有紧密关联。相比而言,实体性辩护更为“原始”和传统,刑法关于构罪的定义(犯罪构成之范畴),从刑法颁布之日起就已基本确定,多次的修正案,无非是增加或调整了罪名,或者在量刑上有所调整,基本无关犯罪与行为性质本身。亦即,实体性辩护实系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之理解与评判,
仅从修法革新上而言,刑诉法与刑法有着重大差别,在我国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没有从根本上发生变化的当下,要对实体性问题开展积极有意义的辩护,其难度相当大,这既源于制度本身之设计,亦局限于辩护能力之不足,相比之下,与程序性辩护则不可同日而语。
一者,近年来,程序调整变化之剧烈明显大于实体,或曰,程序制度的进步带动了程序性辩护的发展,程序性辩护更显得有“市场”;
二者,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以致程序性辩护的空间相对较大,如非法证据排除、认罪认罚等是近些年才得以明确的制度规范,运行尚不算成熟稳定;
三者,实体经过长年积淀,已形成较为固化的模式,创新突破空间较小。是故,程序性辩护成为这些年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共同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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