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刑事概述 > 学生伤害教师致死 青少年教育应该如何抓起?
湖南沅江市三中发生一起学生伤害教师致死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沅江市三中的学生罗某现年16岁,在与班主任鲍某交流的过程中发生争执,遂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伤鲍某,鲍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看到这一则新闻,不少网友心中都产生了疑问:“为何一个16岁的中学生会随身携带弹簧跳刀?为何这么年轻就做出如此过激的行为?”我们不禁在想,如果这个学生在平日里就接受了很好的心理引导和正确的思想教育,他是不是就不会做出这样的事情了?
其实,在教育行业里,“学生伤人”的事件是时有发生的。追溯到最后,原因还是在于学校和家长对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不重视或不够重视。
中学生的心理健康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比课程教学更加重要的,就像网络上有这样一个观点:“如果不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未来很有可能培养出来的是一个危害社会的‘高智商’犯罪分子。”
学生伤害教师致死怎么承担责任
一、学生伤害教师致死如何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教师致教师死亡的,学生怎样承担责任要依据学生的年龄而定,如果年龄年满十四周岁的,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二、校园暴力事件中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3、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4、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为了防止“学生伤人”事件的继续发生,学校和家长应该行动起来。学生的心理教育应该做到警钟长鸣,时刻留心,切不可有侥幸心理。
我们希望,国家未来的栋梁能够在校园里茁壮成长,有朝一日能够撑起国家建设的一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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