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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请客嫖娼也构成受贿罪

时间:2020-07-0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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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

广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晏拥军接受性贿赂200次60万元,获刑六年半!

山东高法
嫖娼200次、嫖资60万,这是广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晏拥军被法院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

2018年4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此案的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晏拥军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法院认定的93.7万元人民币受贿数额,包含商人郭某为晏拥军支付的60万元嫖资。

此案的辩护律师曾提出,晏拥军嫖娼应按违纪处理,对指控的嫖娼次数也持有异议。法院则认为,本案中的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对于晏拥军的嫖娼次数和嫖资数额,法院认定其嫖娼200次,受贿嫖资为60万元。

企业老总充当“生活秘书”,安排嫖娼200多次

1971年出生的晏拥军,曾任广州团市委副书记、荔湾区区长、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等职。2015年4月,广州市纪委对晏拥军立案调查,此后移送司法机关。

2018年4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此案的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晏拥军利用担任广州团市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4万元;2009年至2015年,晏拥军先后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委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和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

法院认定晏拥军受贿的数额中,嫖资超过一半,均由商人郭某支付。

案发前,郭某是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的总经理。据其交待,2009年晏拥军提出让他做“私人生活秘书”,“我非常高兴,当即表示愿意,希望他一直关照着我。”

此后6年间,郭某作为晏拥军的“私人生活秘书”,为晏拥军解决“日常的花费、吃饭、喝酒、赌博、嫖娼等事情”。

“我为他安排开房300多次,其中同时有嫖娼的200多次。”郭某供称,为晏拥军开房大多数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一次住宿费1280元。“嫖娼一次给小姐的费用3000元,有些质素好的小姐要5000元,有时候晏拥军还会要求两位小姐同时给他服务,嫖娼费用一共70多万元。”郭某回忆,他最后一次为晏拥军安排嫖娼是2015年4月,他在成都香格里拉酒店开了一间房,先后叫了两个“小姐”过来给晏拥军嫖宿。

郭某称,他主要通过其情妇介绍“小姐”给晏拥军,这些“小姐”多是在校女学生或模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包括4名“小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一审判决书中,记载了晏拥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据他称,2009年他调到荔湾区工作后,经常和郭某等人到酒店开房打牌。“离约定打牌时间较长,或者打牌结束时间较早,郭某会主动联系一些女性(兼职导游、模特和大学生)到酒店提供性服务。”晏拥军交待,他嫖娼次数“大概200次”,嫖资均由郭某支付,“基本是每次3000元或5000元。”

一审法院“从低认定”60万嫖资系受贿

当年担任广州市荔湾区领导干部的晏拥军,与充当其“生活秘书”并支付嫖资的郭某,存在怎样的利益关联?

晏拥军供称,郭某帮其开房和支付嫖资,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两人“性情相投,关系好”;二是郭某看中他在仕途的发展空间,“想和我继续搞好关系,有利于他的企业发展和经营。”

据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任广州市荔湾区委副书记、区长的晏拥军,当年帮助郭某获得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法院对上述指控予以认定。

晏拥军的辩护律师提出,晏拥军接受郭某安排的嫖娼,应作为违纪处理,对指控的嫖娼次数也提出异议。中山市中院则认为,晏拥军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郭某取得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而郭某为求得晏拥军的长期关照对其贿送财物,因此晏拥军构成受贿罪。

法院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开房费用是郭某向晏拥军行贿的款项,“而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

至于嫖资的数额,法院认为,行贿人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均证实,郭某为晏拥军安排嫖娼“200多次”,每名卖淫女的嫖资为“3000元或5000元”,“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次数200次,每次嫖资3000元,故嫖资共计60万元。”

包括60万元嫖资在内,一审法院认定晏拥军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此外还认定晏拥军贪污公款24万元。

中山市中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晏拥军被以贪污罪判刑三年、以受贿罪判刑五年。法院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注: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拥军(曾用名晏泽连),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广东省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广州市人大代表(已请辞),曾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副书记、中国共产党广州市荔湾区委员会宣传部长、副书记、荔湾区政府副区长、区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拥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拥军及其辩护人李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拥军先后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宣传部长、副区长、区长、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合计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2万元、英镑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晏拥军收受广州十三行国际旅行社总经理郭某1(已判刑)以支付嫖资形式向其贿送的人民币60万元,还收受了郭某1贿送的美元1万元。2014年,被告人晏拥军为郭某1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提供帮助。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受贿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开房费用和嫖资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1)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行贿人郭某1、证人黄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晏拥军曾经利用职务便利,在郭某1取得荔湾区多宝路62号地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且郭某1为了与晏拥军搞好关系,以得到晏拥军的长期关照,因此贿送财物给晏拥军,被告人晏拥军构成受贿罪无疑。

(2)行贿人郭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晏拥军的供述均证实,郭某1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等地开房供其二人及黄志勇等人一起打牌,这样的次数共计300多次,其中200多次郭某1有为晏拥军安排嫖娼,每名卖淫女的嫖资为3000元或5000元,费用均由郭某1支付。开房由晏拥军、郭某1、黄志勇等人共同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开房费用是郭某1向晏拥军行贿的款项。而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晏拥军和郭某1一致证明开房次数和嫖资金额,多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晏拥军和郭某1所称的嫖资金额,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次数200次,每次嫖资3000元,故嫖资共计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拥军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又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晏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受贿犯罪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拥军有索贿情节,对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郭某1向晏拥军行贿酒店房费.57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晏拥军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晏拥军退赔第一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给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并与同案人黄志勇共同退赔第二宗贪污犯罪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给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晏拥军受贿犯罪所得的人民币93.7万元、美元1万元、英镑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绍庄

审判员 林慧娴

审判员 梁凌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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