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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感染者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谨慎

时间:2020-07-0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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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根据公开报道,已经有五起八人因为涉及新型肺炎,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案例
案例一:青海·西宁(一人)
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被立案调查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案例二:广西·玉林(一人)
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2020年1月15日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1月31日,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
薛某某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仍然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于2月1日对薛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

案例三:江苏·徐州(一人)
【故意隐瞒病情及武汉旅居史 徐州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日晚,徐州市公安局发布一则警方通报,针对一名武汉返徐人员,在身体出现发热症状后,明知徐州已发布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在就诊时故意隐瞒病情及武汉旅居史,并到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接触,该男子随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目前,该患者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案例四:江西·赣州(一人)
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 :2月2日,我局对陆某(女,江西赣州人,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现已隔离收治)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1月17日,陆某乘飞机到外地游玩,于25日返回赣州。在旅游期间,陆某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有亲密接触。在依法依规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陆某仍乘公共交通工具与他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五:广东·汕头(四人)
据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2日通报,近日,该区公安机关经侦查,初步查明杜某然、杨某丽夫妇(均系湖北省枣阳市人),于今年1月23日从湖北乘车到达澄海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期间,杨某丽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1月29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被医学隔离观察。1月31日,杨某丽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杨某丽有密切接触人员己经集中进行医学隔离观察。
2月2日,该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二、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分析
1、前四起案件三人和第五起案件一人共五人为确诊患者,在出现症状后没有报告,没有隔离,与人群密切接触后,被确诊为感染者。
他们在出现症状后,不报告、不隔离,如果他们意识到自己已经被感染,仍然外出,那么对疫情传播,应该是放任的态度。从法律上说,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别,就在于直接追求传染他人的结果,还是自己被感染有可能传染他人而放任不管,还接触不特定的人。
我相信这几个人外出,不是为了传染他人,正如醉驾后撞死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直接驾车撞人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一定的区别。
2、如果他们不明知自己被感染,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那么,他们的行为,应该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案例五中的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并没确诊,而且不是疑似患者,他们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点勉强。
(1)他们有没有报告的刑法义务:虽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发现病人应该报告,但是,这不是刑法义务。发现他人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是不是有报告义务,不报告是否构成犯罪呢?当然不构成。同样,发现了杨某丽被传染或者疑似被传染而没有报告,不构成杨某丽的同案犯。
(2)他们是否构成包庇呢?如果知道杨某丽被确诊传染,那么陪同外出,是否包庇,需要慎重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和放火、爆炸、决水、投毒一样严重的罪刑,是重罪,最高要判处死刑,因此,在适用时,应该特别慎重。对于确实没有传播故意的,应该按照过失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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