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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强制行为的利害关系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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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强制行为的利害关系

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也不能未经法定程序迳行强制清理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上附属物。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xx省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行终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某申请再审称:区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之前就占用了案涉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李正林有合法使用的土地被区政府占用的前提下,又以李某与土地行政强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并支持李正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诉区政府违法占用其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目前仍由李某实际使用,因此其针对该块土地提起的请求确认区政府违法占用土地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属于“未批先占”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时,李某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为由,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与被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显属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即使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李某存在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形的,也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其拒不交出土地,则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政府未经前述程序迳行强制清理李某的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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