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法律指南 > 关于投案自首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文件。
关于自首的处理(摘自“刑法”第三节“自首与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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