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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时间:2020-07-0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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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最终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作为洋鸿矿业江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日常运作及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宜,经手的资金为人民币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于某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指控于某集资诈骗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涞水县洋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洋鸿矿业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协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借款协议、现金日记账本、洋鸿矿业公司及洋鸿矿业江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徐义军、于某、袁某、李某、池某、代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辩解部分:被告人于某对指控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有异议,并认为其所拿到的材料均是他人提供,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予以纠正。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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