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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国家赔偿是否意味着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时间:2020-07-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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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媒体报道,湖南企业家李良毛在获得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款后,又因同一案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2月13日,李良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公开开庭审理。目前,此事引发了对刑事案件“一事再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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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获得国家赔偿是否就意味着事实上的确定的无罪?还能否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典叔认为,国家赔偿并不是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完全否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仍然可以再次重启刑事诉讼程序。

本案中,李良毛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以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针对的是司法实务中“疑罪从挂”案件(也被称为“久拖未果”案件),强调的是权利救济理念,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给这类案件设置了一个“结案期”,确保司法效率。

但是司法解释设置的“结案期”不应当、也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拟制的“无罪”并不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层面的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依法不追诉情形包括: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只有符合这6种条件的,才是法定的无罪,不能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而李良毛案中,其获得国家赔偿是因为“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以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撤销案件”,这是一种司法解释拟制的不追诉情况,不应与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相冲突。如果李良毛案不属于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情况,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司法机关重启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合法的。

那么,李良毛案是否违反了刑事诉讼“一事不再诉”的规定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依照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也就是说,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在法院判决之前,针对检察院主动撤诉、法院审查后准许的案件,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起诉,法院才应退回检察院。

李良毛案是否违反程序的合法性,并不在于是否已经获得了国家赔偿,而是符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毕竟,国家赔偿有错误,也可以启动纠错程序。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才能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更不能让无辜者受到错误的责任追究。这考验的不只是立法技术,还有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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