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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时间:2020-07-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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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车险免责条款:投保人“看见”不等于“明白”

由于驾驶员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属于车辆保险免责条款中的事项,因此被保险公司拒赔。近日,依法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判决其支付原告车主保险赔偿款万余元。

20年10月,梁某斥资117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起重车,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期限一年。20年6月,顾某从梁某处购买了这辆起重车,平时由司机周某驾驶操作。

20年9月6日时,周某驾驶该车在工地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吊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在操作过程中,他确实未将支架打开。“因为转盘发生轻微故障,是在排除故障的过程中,而非吊装物品的过程中侧翻。”他表示,车辆在排除故障时,没有规定要将支架打开。

事故发生后,车主顾某及时报险,但被保险公司拒赔,于是诉至法院。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操作不当造成的,而《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机、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车辆损失或者第三者经济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本案被保险车辆是由于支架没有打开导致的损失,属于被保险人严重操作不当,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法庭的保险单据上可见,上述保险条款字体均加粗加黑,并用下划线标出。

法院认为,案外人梁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顾某受让涉案车辆后,依法承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因倾覆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同时,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承办人表示,“对于特别约定条款,原告称是被告单方打印的,未与投保人协商;被告称不清楚保单中特别约定是单方打印的还是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具有平等协商性。”

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均为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办人指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如上。

【法官连线】加黑加粗履行提示义务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尽到该明确说明义务的,则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加下划线处理,对特别约定部分使用蓝色字体与其他黑色字体区分;保险单重要提示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及时核对条款内容,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

对此,承办法官表示,被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加下划线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而被告在保险单上载明的重要提示条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被告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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