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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什么?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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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行为予以处罚。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此条款,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方面。 一、对犯罪主体的准确把握 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第2款规定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员,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还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只发生在非国有单位里,职务侵占的主体包括所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成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首先,从第271条的文理解释上来看,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并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也不排除国有单位。“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第271条与第382条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全部法与部分法的关系。不必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明确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限定为非国有单位。其次,第271条第382条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运用其他法条的情况。数个法条可以因犯罪主体、对象、目的、手段或危害结果形成竞合。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则同时因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形成竞合,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可以包括贪污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涵盖贪污罪的对象。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既符合贪污罪的规定,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以贪污罪定罪。
当犯罪行为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贪污罪的概念时,适用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这些情形有: 1、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负责人、职工、工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从事公务,只从事劳务的一般工人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 3、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非公共财物的情形下,也以职务侵占论处。
二、对犯罪对象的正确认定 按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由于这里的“本单位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产,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外资混合而成的混合型经济,还可能纯粹是私有财产。于是就产生了问题,即在“本单位财物”表现为纯粹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究竟是定贪污罪还是定职务侵占罪?要解决此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贪污罪”,即无论财产性质,一律成立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
我们认为,“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贪污罪。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构成要件但符合第271条第1款的,定职务侵占罪。所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仍限于公共财产。 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性质近似的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
由此可见,若将“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解为一律构成贪污罪,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而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维护。
很明显,第265条规定的“依照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即“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定盗窃罪,反之不宜定为盗窃罪,而不是无论数额和次数,一律定为盗窃罪。 所以,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财物”,包括公共财产、混合型财产和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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