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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人家门口涂写“欠债还钱”,是否构成对借款人的侵害?

时间:2020-12-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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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黄某娴与黄某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8日,黄某娴因建房、购车等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张某图借款人民币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下午13时21分开始通过多次与原告联系,直到下午19时21分未见原告出现,被告遂在原告家门口用粉笔写上“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当晚原告将该七个字拍照后即拭擦干净。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非法发放高利贷,并且暴力催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损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靖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综观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已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受到道德的谴责。被告在寻找原告并试图通过当面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催促原告还款,在原告避而不见且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在其家门口用粉笔写上“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被告的主观目的是在敦促原告尽快还款,而没有捏造事实对其人格进行诽谤、侮辱,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且被告在事发当天傍晚在原告家门口用粉笔写上的“黄某娴欠债还钱”字样,原告已于当晚即将该字样拭擦干净。同时,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生活,侵害私人空间,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隐私,侵害生活安宁等。本案被告没有故意实施监视原告私人生活,侵害其私人空间或者公布原告隐私,侵害其生活安宁等行为,故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损害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伟、黄某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发放高利贷,从其提供的证据载明其每月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的人民币1000元来看,推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月利率为5%。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即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最高为3%,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观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出部分为2%,该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被告向原告出借的该借贷行为未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的部分是合法、有效的,该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的部分约定无效,据此原告有权拒绝偿还;如果原告偿还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部分利息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或者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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