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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是一件十分普遍的事情,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发生。其实,“好意同乘”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术语,通常情况下“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乘车人去往某地,但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某种不当行为导致乘车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好意同乘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伤亡时,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乘车人自身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好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发生事故的,对驾驶人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一、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目前,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统一做法。
但是很多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其中大多都倾向于适当减轻驾驶人员的责任。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依据直接引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指导性意见对司法实践仍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从与经营行为的比较来看,经营行为即有偿运输,承运人需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乘客则要给付相应对价。
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各自有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若承运人造成乘客伤亡,则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
而好意同乘则与此不同,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慧中的一种。其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让另一方搭顺风车到某地的行为,旨在增进情谊。
因此,尽管施慧方因过错造成受惠方人身损害也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好意同乘毕竟与经营行为有所区别,若对施惠方过于苛责,则施惠方承担的义务过重,但其并没有因好意同乘得到过任何利益,这与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也有这样的意见,即“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员的无偿服务,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区别,赔偿项目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予赔偿。”
在当今这样特殊的国情下(社会快速转型期),法院作为司法者,除了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之外,也应该充分运用法律的指引作用,对社会行为加以引导,让人们明白再遇到这样的事情时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以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所以,对于好意同乘者,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减轻多少则根据案情而定),以对其无偿搭乘的行为予以鼓励,以便在此基础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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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是一件十分普遍的事情,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发生。其实,“好意同乘”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术语,通常情况下“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乘车人去往某地,但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某种不当行为导致乘车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好意同乘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伤亡时,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乘车人自身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好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发生事故的,对驾驶人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一、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目前,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统一做法。
但是很多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其中大多都倾向于适当减轻驾驶人员的责任。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依据直接引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指导性意见对司法实践仍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从与经营行为的比较来看,经营行为即有偿运输,承运人需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乘客则要给付相应对价。
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各自有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若承运人造成乘客伤亡,则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
而好意同乘则与此不同,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慧中的一种。其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让另一方搭顺风车到某地的行为,旨在增进情谊。
因此,尽管施慧方因过错造成受惠方人身损害也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好意同乘毕竟与经营行为有所区别,若对施惠方过于苛责,则施惠方承担的义务过重,但其并没有因好意同乘得到过任何利益,这与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也有这样的意见,即“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员的无偿服务,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区别,赔偿项目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予赔偿。”
在当今这样特殊的国情下(社会快速转型期),法院作为司法者,除了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之外,也应该充分运用法律的指引作用,对社会行为加以引导,让人们明白再遇到这样的事情时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以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所以,对于好意同乘者,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减轻多少则根据案情而定),以对其无偿搭乘的行为予以鼓励,以便在此基础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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