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伦诉一微信公众号一审获胜,名誉权侵权获赔

wangle 2016-02-18 08:59:00
周杰伦诉一微信公众号一审获胜,名誉权侵权获赔

2015年,某卫视聘请周杰伦作为音乐节目的导师,那段时间以来,周杰伦霸占了各大头条。与此同时,有的平台为了更吸睛,公然捏造事实,甚至恶意中伤侮辱周董本人。这不,由北京人和书画院创办的微信公众账号“微秀生活”登载了一篇辱骂周董为汉奸卖国贼的文章,而周董也用法律武器维护了其自身的权益。

 

周杰伦告一微信公众号胜诉 一审获赔8万元

 

备受关注的歌星周杰伦告一微信公众号“微秀生活”一案在经历了8个多月之后,终于有了结果。今天上午,《法制晚报》记者从朝阳法院获悉,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微秀生活”的北京人和书画院构成侵权和诽谤,一审判赔周杰伦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周杰伦索赔 被骂汉奸卖国贼 精神上承受了巨大压力

 

今年6月4日,周杰伦发现北京人和书画院创办的一微信公众号“微秀生活”中登载了一篇文章,文章中充斥着“日本汉奸”、“卖国贼”、“一坨屎”、“贼眉鼠眼”等一系列带有攻击性的词语。周杰伦表示,该文章为了吸引眼球,还采用了“打倒日本汉奸周杰伦,他是卖国贼”、“周杰伦否认自己是中国人”这样的说法。周杰伦认为这是公然捏造事实和恶意中伤侮辱,丑化和践踏其人格,对其形象抹黑,整篇文章荒诞无稽。

 

作为知名台湾艺人,其名誉承载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而北京人和书画院的行为,给他的名誉和身心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杰伦将北京人和书画院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60万元。

 

法院宣判 北京人和书画构成侵权 一审判赔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杰伦认可涉案文章已经删除,涉案微信公众号也已查询不到,但从其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微信平台上利用其公众号所发布的文章中,确有对原告负面评价的言语,而被告使用的诸如“日本汉奸”、“卖国贼”、“下十八层地狱”、 “白眼狼”、“一坨屎”、等词语,已对原告的人格构成侮辱,甚至达到了谩骂的地步。

 

而至于被告在至于其中所谓原告对媒体、对歌迷所说的话,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该内容均不属实,系对原告的诽谤,法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发布文章的途径、内容,决定被告赔礼道歉的形式。

 

法院认为,被告以发布文章的方式,对原告周杰伦的社会形象会造成一定的丑化,该侵权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关于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原告采取公证途径保存证据,并由此产生了公证费用,应视为其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并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至于因涉案文章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减少,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从事的行业决定了其公众形象与经济收益的相关性,故在原告公众形象受损是,法院有理由相信其经济收入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综上,朝阳法院一审判令北京人和书画院构成侵权,赔偿原告周杰伦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在腾讯网上发布道歉声明,内容需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人和书画院负担。

 

如何认定名誉权侵权

 

正如朝阳法院认定的一样,“微秀生活”登载这一文章的行为侵害了周杰伦的名誉权,那怎样才能认定名誉权侵权呢?

 

所谓的名誉权其实也是人格权的一种,指的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以及排斥其他人侵害的权利。对于名誉权的认定如下:

 

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

 

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 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 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 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三是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四为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

 

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想得到大家的关注,想红,这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不应该为了这些而随意侮辱他人,也不应该通过实施不法行为来获取这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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