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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来是考试大国,各种考试过多,有些人为了顺利通过考试而选择作弊,以前对作弊问题的查处大多由教育行政部门主导,个别地方还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为维护社会诚信和保护公平竞争环境,我国去年已将作弊入刑,那些即将考试的人还敢作弊吗?
郑州一名组织考试作弊者被批捕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发布消息称,该院已依法对2016年研究生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犯罪嫌疑人袁某以组织考试作弊罪作出批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袁某2010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大学,在随后两年中分别参加了全国研究生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虽然均未被录取,但其从中看到了巨大商机,自此混迹于考试作弊的圈子中。
2015年年底,袁某在武汉“搞到”了2016年国家研究生考试的试题和答案,想到武汉“市场竞争激烈”,于是决定在郑州“招生”。至考试前,袁某通过自己以及下线共招收考生67名,每名考生需缴纳5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培训费”,同时向考生承诺,考试通过了以后再收钱,考前不收钱。
2015年12月22日,袁某提前在郑州考点附近的宾馆为考生开房,并将2016年研究生考试的英语作文题目提前透露给考生,同时从网上购买70套隐形无线电接收装置和四套发射器,并将发射器布置在郑州四个考点附近,同时对考生培训隐形接收器的使用方法。
公安机关在研究生考试前一天接到举报,称试题外泄。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袁某在布置完无线电发射装置回到宾馆后被抓获归案。经审讯,袁某对组织考试作弊的事实供认不讳。(法制日报)
你还敢在考试中作弊吗
近些年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等国家考试屡屡曝出的“舞弊门”,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受暴利驱动,组织考试作弊活动愈发猖獗,甚至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为了给考生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与处罚
根据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行为,具体的犯罪构成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仅处罚组织考生作弊的组织者,不处罚参与作弊的考生。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组织考生进行舞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
所谓“法律规定的考试”,是指由国家所颁布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各种考试,包括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学业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等社会证书类考试,司法职业资格考试、证券师从业资格考试等资格类考试,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等招录考试等等。
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考生家长、教师等。
所谓“作弊”,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不正当途径参加考试,或在考试过程中在考试不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或者试图寻求答案的行为。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和帮助他人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犯罪,所涉及的考试都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在非法律规定的相关考试中,进行上述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和替考行为的均不构成本条所规定之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我们不知道被批捕的袁某会面临几年牢狱之灾,但是我们知道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为广大考生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他们具有平等竞争的机会,也希望这些被捕的人给那些想通过“旁门左道”通过国家考试的人敲响一记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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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名组织考试作弊者被批捕 你还敢在考试中作弊吗
我国历来是考试大国,各种考试过多,有些人为了顺利通过考试而选择作弊,以前对作弊问题的查处大多由教育行政部门主导,个别地方还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为维护社会诚信和保护公平竞争环境,我国去年已将作弊入刑,那些即将考试的人还敢作弊吗?
郑州一名组织考试作弊者被批捕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发布消息称,该院已依法对2016年研究生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犯罪嫌疑人袁某以组织考试作弊罪作出批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袁某2010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大学,在随后两年中分别参加了全国研究生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虽然均未被录取,但其从中看到了巨大商机,自此混迹于考试作弊的圈子中。
2015年年底,袁某在武汉“搞到”了2016年国家研究生考试的试题和答案,想到武汉“市场竞争激烈”,于是决定在郑州“招生”。至考试前,袁某通过自己以及下线共招收考生67名,每名考生需缴纳5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培训费”,同时向考生承诺,考试通过了以后再收钱,考前不收钱。
2015年12月22日,袁某提前在郑州考点附近的宾馆为考生开房,并将2016年研究生考试的英语作文题目提前透露给考生,同时从网上购买70套隐形无线电接收装置和四套发射器,并将发射器布置在郑州四个考点附近,同时对考生培训隐形接收器的使用方法。
公安机关在研究生考试前一天接到举报,称试题外泄。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袁某在布置完无线电发射装置回到宾馆后被抓获归案。经审讯,袁某对组织考试作弊的事实供认不讳。(法制日报)
你还敢在考试中作弊吗
近些年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等国家考试屡屡曝出的“舞弊门”,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受暴利驱动,组织考试作弊活动愈发猖獗,甚至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为了给考生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与处罚
根据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行为,具体的犯罪构成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仅处罚组织考生作弊的组织者,不处罚参与作弊的考生。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组织考生进行舞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
所谓“法律规定的考试”,是指由国家所颁布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各种考试,包括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学业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等社会证书类考试,司法职业资格考试、证券师从业资格考试等资格类考试,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等招录考试等等。
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考生家长、教师等。
所谓“作弊”,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不正当途径参加考试,或在考试过程中在考试不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或者试图寻求答案的行为。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和帮助他人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犯罪,所涉及的考试都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在非法律规定的相关考试中,进行上述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和替考行为的均不构成本条所规定之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我们不知道被批捕的袁某会面临几年牢狱之灾,但是我们知道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为广大考生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他们具有平等竞争的机会,也希望这些被捕的人给那些想通过“旁门左道”通过国家考试的人敲响一记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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