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以及股东虚假出资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大股东 2016-06-13 09:28:00
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以及股东虚假出资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现代社会,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活动主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出资现象很常见。股东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

 

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不少人选择弄虚作假,公司股东同样可进行虚假出资的行为。实践中有以下表现形式的,便可认定为虚假出资。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您单位可以在拿出股东出资虚假的初步证据后,以股东为被告,要求股东对虚假出资进行举证,对欠您单位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能举出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股东虚假出资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司在成立或经营以后,股东应该以认缴金额来进行出资,而不能弄虚作假,这样做不仅对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并且给其他股东带来损失,如果股东虚假出资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是导致公司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有侵权行为即虚假出资行为;其次,未出资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一般为故意行为;其三,公司应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利益受到损失;其四,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与虚假出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范围主要是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但应由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经常出现有控制权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此,受该股东控制的公司很难主动追究出资不实的责任,但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虚假出资行为,在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也要与虚假出资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其原因是,发起人之间是基于相互的信任关系而共同从事公司设立活动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之间应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要求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有利于增强发起人的责任心,促使发起人相互监督,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有利于防范出资不实情况的发出,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对此,《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31条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额的,除应由该出资股东补足其差额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应对该补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虚假货币出资未作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基于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因此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货币出资问题不能参照第31条精神处理。

 

2、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设立公司是公司发起人之间的一种协议行为,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这一协议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以公司章程为最终表现形式。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协商确定并共同署名,具有契约性质,其是约束股东、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员的根本准则。因此,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显然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公司设立协议,违反了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虚假出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当股东虚假出资时,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理论也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而非以债权额为限。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但对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开办人(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仍应认定被开办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但开办人(股东)应当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开办人(股东)没有实际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应认定该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完全由开办人(股东)承担。该《批复》虽然是仅仅针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所作出的规定,但目前人民法院对于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企业在未被撤销或者歇业时债务承担问题,也一直参照该《批复》执行的。应当说,《批复》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认为注册资金未投入或投入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则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开办人(股东)有失公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多个条款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作出界定,例如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或者以已经设定权利的财产出资等,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均有权请求虚假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在公司设立时如果存在股东虚假出资的,就要区分虚假出资是否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不同情况,来判断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与公司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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