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误喝酒店除锈剂身亡,经营时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wangjian 2016-06-23 09:45:00
游客误喝酒店除锈剂身亡,经营时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备受关注的四川游客在苏州一度假村误喝清洁除锈剂死亡一案,近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死者父亲承担主要责任,度假村因管理不严承担30%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在经营管理宾馆、娱乐场等娱乐场所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以积极地方式保障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游客误喝酒店除锈剂身亡,法院判酒店担三成责任

 

一次全家欢聚的度假,转眼间却变成了一场悲剧。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备受关注的四川游客在苏州一度假村误喝清洁除锈剂死亡一案,近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死者的父亲承担主要责任,而涉事的度假村因管理不严,承担30%的责任,赔偿人民币20万元。

 

事件回顾

 

男子误喝除锈剂身亡

 

事情发生在2015年10月5日,郑某和家人从成都来苏州游玩,入住位于苏州东山的苏州山水度假村。第二天早晨,郑某因误喝酒店内用天然矿泉水瓶灌装的“除锈剂”后呕吐不止,后被送至医院抢救。而郑某家人认为,酒店直至当天晚上才提供了除锈剂的化学成分,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虽经医生全力抢救,但10月8日中午,郑某还是离开了人世。死亡原因是“酸性液体中毒”。

 

事后,由于双方就责任和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郑某的家人将苏州山水度假村告上了法院。

 

争议焦点

 

矿泉水瓶装的除锈剂,怎么到了游客手中?

 

吴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矿泉水瓶灌装的“除锈剂”到底是怎么到郑某手上的?

 

度假村方称,郑某误饮的除锈剂是郑某父亲擅自到酒店工作间内拿取的,而非工作人员提供。度假村在事发后已及时将郑某送至医院抢救,不存在贻误治疗时间的情形;除锈剂为普通的家化用品,并无明文规定除锈剂不能用矿泉水瓶盛装,且其在酒店工作间内存放的除锈剂已经过稀释。度假区方承认,其在除锈剂管理上有不足,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

 

郑某的家人一方则认为,当时服务员给了郑某父亲两瓶矿泉水,后来其父亲又从筐里拿了一瓶矿泉水,死者饮用的装有除锈剂的水是与其他矿泉水混同放在一起的,根本无法区别,所以饮用的这瓶装在矿泉水瓶子里的除锈剂也可能是服务员给的。

 

法院审理

 

酒店承担三成责任,赔偿20万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酒店工作间外的监控视频、郑某父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取水过程陈述,10月6日早晨,郑某父亲在吃完早餐回房的路上向酒店服务员索要了两瓶天然泉水。后郑某父亲在回房路上经过酒店员工工作间时,发现未锁门,且房间内有保洁推车,故自行进入了房间,并弯腰在推车下层盖有遮布的盒子内摸出了一个装有透明液体的天然矿泉水塑料瓶。回房后,郑某父亲将上述三瓶水都放置在桌子上。当天上午9点多,郑某进入其父亲房间误喝除锈剂。

 

另查明,郑某所误饮的矿泉水瓶中盛放的透明液体为除锈剂的稀释溶液,其原瓶瓶身上印有“本品含特强的酸性去污剂……严禁吞服,如有误服,请立即喝下大量清水,并尽快就医。”而当时装除锈剂的矿泉水瓶在瓶盖上有较浅的十字星型切痕用于喷挤。关于本案中的除锈剂是否属于高度危险物,郑某的家人在庭审前提出了对除锈剂的成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在庭审时又撤回了该申请。

 

法院综上认定郑某误饮的除锈剂是由其父亲从酒店工作间内取得的。所以,郑某的父亲应对郑某之死承担主要责任。而苏州山水度假村作为酒店管理人,将除锈剂放置在未去除商标的矿泉水瓶中,且存放除锈剂的工作间未上锁,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郑某之死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苏州山水度假村支付原告人民币200845.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浪新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度假村的管理者没有确保锈剂的安全放置,让人误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直接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从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经营或者活动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自己承担责任,就是直接责任。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如果是单一的自然人主体,那么他就要承担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因此,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的三种侵权行为,都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要自己承担责任,符合直接责任的特点。

 

2、替代责任

 

但是,如果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是法人或者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而且符合法人侵权或者雇主责任的法律要求,那么,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实际上是替代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

对此,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因此,无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其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要由作为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承担责任的。不过,如果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雇员或者成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或者成员求偿。

 

3、补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均持否定态度。目前没有发现在相关案件中必须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大,况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需要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

 

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经营者利用场地、设施等获取利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管理经营的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有一种依赖感,同时也有一种安全期待。因此,经营者维护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提高自己服务质量的保证,也是市场经济安全发展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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