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法律效力

许杰 2016-07-26 09:34:00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普遍应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同样也引入了这一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比,我国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特色。《合同法》引入不安抗辩权,其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合同风险,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不同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作为一种自助救济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需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效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3、先履行方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若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进一步扩大损失。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后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1、中止合同履行的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行为,应当先履行方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在此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意思,不同于合同的解除,其目的不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等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恢复,即法定的四种情形好转,已能满足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提供了担保,如提供了保证人,用财产作了抵押或质押,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是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基础消失。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先履行方合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应相应顺延,或由双方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

 

2、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没有恢复,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只要有约定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即可。《合同法》在此就给予了先履行方解除权。《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方解除权的规定是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所没有的,这显然是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做法,应该说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信用,履行合同。由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原则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市场经济下,很多双务合同双项债务的履行期往往不一致。如何保障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各国法律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我国《合同法》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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