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及要约的撤销、撤回

胡宇 2016-12-04 09:33:00
浅析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及要约的撤销、撤回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技术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人们接触、运用到的电子合同越来越多。从本质上看,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电子要约有其在发出时间、生效时间、撤销撤回等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使用时应多加注意。

 

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开始受到要约的约束。因而,确定要约的生效时间至为关键。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到达生效主义”。对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问、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外,《电子签名法》还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做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并不完全相同。按照UECIC的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UECIC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无论是UECIC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还是我国《合同法》,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取决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关于收到时间,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系移植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其不同点仅在于用语上明确了进入系统的首次时间,即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比较而言,UECIC更为科学、合理,特别是在未指定系统的情况下。举例来说,许多人都拥有不止一个电子地址,因此期望他们能够预想到在其拥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因而,UECIC规定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我国立法未能考虑到此特殊情形,也宜借鉴UECIC的规定进行完善。特别是,我国《合同法》未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规定,虽然在后来的《电子签名法》中得到补缺,也是其缺憾之一。

 

电子要约的撤回、撤销问题分析

 

在电子要约生效以前,要约人使电子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就叫做电子要约撤回。但是各国对电子要约的撤回条件有着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电子要约撤回问题上采用“投邮主义”的方法,意思是,电子要约如果投邮出去了,就不能撤回;大陆法系国家在电子要约撤回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的解决方法,也就是说,要约人可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要约通知,即电子要约在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但是要约人应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

 

目前,在电子要约的撤回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虽然不容易撤回,但是在网络服务器发生故障或者网络比较繁忙的时候,还是存在撤回电子要约的可能性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撤回很难实现,因此,研究要约撤回问题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将上述两种观点进行对比,第一种观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的缔约方式,如果从维护法律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和尊重合同的原则出发,立法上应该将电子要约的撤回确定;除此之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网络技术也在不断的发展,所以说,电子要约还是有被撤回的可能的。

 

电子要约的撤销原理同电子要约的撤回原理相同,因此,完全有出现撤销电子要约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立法应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留电子商务合同要约人的撤销权,也就是说,各国的法律法规应该赋予电子要约人发出撤销要约的权利。

 

电子合同是随着时代发展产生的电子交易的一种法律形式,传统法律及理论,有些适合电子合同,有些并不完全适用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的成立离不开要约与承诺,因此,使用电子合同时应注意电子要约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到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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