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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力,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权益,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自2008年开始实施《反垄断法》,企业是否涉及实施垄断行为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及监管部门关注的焦点。近日,因在华实行价格垄断,美国美敦力公司近来在中国陷入严重的信任危机,并遭到中国监管层的重拳整治。
起底美敦力医疗器械暴利链条 4种方式在中国垄断价格
12月7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公布对美敦力的反垄断处罚结果,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敦力上海”或“美敦力”)被处以超过亿元的罚款。此案也是国家发改委查处的首宗医疗器械领域的垄断案件。
国家发改委表示,对美敦力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的主要原因在于,美敦力与其平台商及一级经销商达成并实施心脏血管、恢复性疗法和糖尿病业务领域医疗器械产品价格垄断协议。
12月9日,美敦力方面通过邮件向记者发来仅80余字的媒体声明,其向外界确认,美敦力接受国家发改委有关反垄断法的调查,并愿意接受国家发改委的决定。
成立67年来,美敦力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医疗器械公司,截至12月9日收盘,美敦力总市值达1007.13亿美元。
入华20多年来,美敦力一直伴随着中国医疗器械市场的高速发展,并最终雄踞高端医疗器械市场“霸主”地位,成为国内许多医疗机构的重要客户。
事实上,中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医疗器械市场,但我国医疗器械产业的高端市场却长期被以美敦力为首的外资企业所占据。
对于此次被整治是否影响其在华业务、经营业绩,美敦力大中华区并未在声明中予以回复。
监管层铁腕整治
美敦力自1996年进入中国以来,业务飞速发展,提供包括心脏起搏器、Endeavor支架、胰岛素泵、脊柱植入物、大脑起搏器、心脏外科以及耳鼻喉器材在内的多种产品与疗法。
凭借尖端的核心医疗技术,美敦力长期占据中国医疗器械产业的高端市场。记者注意到,此次调查的背后,是监管层对反垄断领域跟踪多年、长期研究的结果。
据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处长徐新宇介绍,国家发改委对医疗器械领域的反垄断调查研究是从2013年开始的,“我们不针对任何一个外国企业,更不针对美敦力”。
今年4月,在掌握了充分证据后,执法人员对美敦力上海进行了突击检查,这里系美敦力中国总部,位于跨国医疗企业聚集地的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美敦力竟然采取了对抗措施。12月9日,长期从事国际诉讼的北京郝俊波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郝俊波告诉记者,“如果是在美国,美敦力绝对不敢和执法人员对抗,一旦对抗有关人员是要坐牢的,罚款上亿美元也很普遍。”
即使如此,要美敦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亦颇费周章。据央视报道称,经过执法人员和美敦力管理层以及美国总部的十几次沟通,最终该公司才配合调查。
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披露:至少自2014年起,美敦力通过经销协议、邮件通知、口头协商等方式,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限定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转售价格、投标价格和到医院的最低销售价格,并通过制定下发各经销环节的产品价格表、内部考核、撤销经销商低价中标产品等措施,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
此外,美敦力还采取了纵向限制销售对象和销售区域、限制经销竞争品牌产品的措施,进一步强化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效果。
国家发改委最终认定,依法责令美敦力立即停止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并处2015年度涉案产品销售额4%的罚款,计1.1852亿元人民币。
郝俊波对记者表示,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该违法行为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因此国家发改委是有权在1%-10%这个范围内,根据美敦力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罚款金额。”郝俊波表示。
4种方式操纵价格
12月9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对美敦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号,将其在中国的反垄断事实公之于众。
据了解,今年4月,国家发改委开展反垄断调查,对美敦力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心脏血管、恢复性疗法和糖尿病业务领域医疗器械产品过程中,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根据美敦力提交的财务数据,经核算,2015年度美敦力受违法行为影响的中国境内市场涉案产品销售额为29.63亿元人民币。
经查,美敦力的交易相对人包括平台商和一级经销商,其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涉案产品全部采取了转售方式。自2015年5月以来,美敦力引入了平台商模式。
据国内一家大型流通企业上市公司相关人士告诉记者,在国内医疗行业内,很多平台商,像一个自然人一样,所有的经销商都由其“把控”,这就类似于总代理模式,这种销售模式在医疗企业行业十分普遍,其往往隐藏在背后,“如不进行调查,难以找到。”
据了解,一款出厂价仅几千元的进口支架产品,至患者使用环节,价格却能飙升到上万至数万元。抛开传统经销商层层加价的商业模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与各经销商的合谋,被指成为价格垄断的幕后最大黑手。
记者注意到,美敦力操纵价格的内容分为4个方面。据国家发改委认定,美敦力的垄断协议内容,包括直接固定转售价格、固定平台商毛利率、限定经销商最低投标价和限定到医院的最低售价。
在制定价格方面,美敦力做得颇为细致。据处罚决定书透露,2014年以来,美敦力制定了涉案产品价格表,列明各销售环节的价格,并发送给平台商和经销商执行。
这还“不够”,在引入平台商模式后,二级经销商向平台商采购涉案产品采用统一价格,固定了平台商向二级经销商转售产品的价格。
在固定平台商毛利率方面,美敦力与平台商协商后,就平台商转售涉案产品的毛利率达成约定,从而间接固定了涉案产品的转售价格。
此外,美敦力还“插足”限定最低价格。美敦力通过各业务部门的投标管理规定、邮件通知等方式,对经销商的投标价格进行限定和审批。
据了解,医院是医疗器械的重要销售渠道,美敦力制定了各销售环节的产品价格体系,发送给经销商执行,其中包含经销商向医院转售的最低价格。
据医疗行业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从法律角度上说,生产企业将医疗器械卖给经销商后,是无权干涉其最终卖什么价格的,如果一旦限定下游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这就是明显的纵向价格垄断。
据处罚决定书披露,平台商和一级经销商均为独立法人,与美敦力没有股权、实际控制权等关联关系。但是这些经销商却能把美敦力定的“规矩”当作“铁令”来自执行。
“美敦力在医疗器械领域,处于很领先的位置,经销商对它有很强的依赖性,美敦力就用提供产品的这种相对优势去控制经销商的价格。”据国家发改委官员透露。
了确保价格协议执行到位,美敦力还在全国设置区域经理,来督促经销商执行其设定的价格,区域经理若督促不力,一年内不得升职加薪,而经销商一旦被发现低价销售,不仅要罚款,还要被终止经销权。
“消费者没有选择权,它说卖多少钱就是卖多少钱,这也是我们调研发现的,医疗器械领域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竞争很不充分。”徐新宇说道。
国家发改委称,美敦力限制经销商通过降低价格等方式,与其他品牌经销商进行竞争,并禁止经销商销售其他竞争品牌的产品,进一步扩大了对竞争的限制,阻碍了市场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时代周报)
垄断行为的种类
市场经济中垄断行为纷繁复杂、多种多样。随着市场的需求,《反垄断法》填补了相关领域立法的空白。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类型,企业的垄断行为主要为以下四种: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道德谴责,也不必然被反垄断法禁止或制裁。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挥动达摩克利斯之剑,扮演市场竞争秩序守护神的角色。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
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该条指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有序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因此,进行法律调控时,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力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竞争的丧失。所以,综观各国反垄断法,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密切关注经营者集中,并对可能发生的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合并等进行规制。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类型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第一,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或者虽然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二,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多倍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反垄断法没有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以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实务中只能转而求助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权;又如,垄断之害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存在差别,反垄断法未针对此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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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敦力医疗器械在华垄断价格,垄断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力,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权益,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自2008年开始实施《反垄断法》,企业是否涉及实施垄断行为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及监管部门关注的焦点。近日,因在华实行价格垄断,美国美敦力公司近来在中国陷入严重的信任危机,并遭到中国监管层的重拳整治。
起底美敦力医疗器械暴利链条 4种方式在中国垄断价格
12月7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公布对美敦力的反垄断处罚结果,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敦力上海”或“美敦力”)被处以超过亿元的罚款。此案也是国家发改委查处的首宗医疗器械领域的垄断案件。
国家发改委表示,对美敦力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的主要原因在于,美敦力与其平台商及一级经销商达成并实施心脏血管、恢复性疗法和糖尿病业务领域医疗器械产品价格垄断协议。
12月9日,美敦力方面通过邮件向记者发来仅80余字的媒体声明,其向外界确认,美敦力接受国家发改委有关反垄断法的调查,并愿意接受国家发改委的决定。
成立67年来,美敦力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医疗器械公司,截至12月9日收盘,美敦力总市值达1007.13亿美元。
入华20多年来,美敦力一直伴随着中国医疗器械市场的高速发展,并最终雄踞高端医疗器械市场“霸主”地位,成为国内许多医疗机构的重要客户。
事实上,中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医疗器械市场,但我国医疗器械产业的高端市场却长期被以美敦力为首的外资企业所占据。
对于此次被整治是否影响其在华业务、经营业绩,美敦力大中华区并未在声明中予以回复。
监管层铁腕整治
美敦力自1996年进入中国以来,业务飞速发展,提供包括心脏起搏器、Endeavor支架、胰岛素泵、脊柱植入物、大脑起搏器、心脏外科以及耳鼻喉器材在内的多种产品与疗法。
凭借尖端的核心医疗技术,美敦力长期占据中国医疗器械产业的高端市场。记者注意到,此次调查的背后,是监管层对反垄断领域跟踪多年、长期研究的结果。
据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处长徐新宇介绍,国家发改委对医疗器械领域的反垄断调查研究是从2013年开始的,“我们不针对任何一个外国企业,更不针对美敦力”。
今年4月,在掌握了充分证据后,执法人员对美敦力上海进行了突击检查,这里系美敦力中国总部,位于跨国医疗企业聚集地的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美敦力竟然采取了对抗措施。12月9日,长期从事国际诉讼的北京郝俊波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郝俊波告诉记者,“如果是在美国,美敦力绝对不敢和执法人员对抗,一旦对抗有关人员是要坐牢的,罚款上亿美元也很普遍。”
即使如此,要美敦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亦颇费周章。据央视报道称,经过执法人员和美敦力管理层以及美国总部的十几次沟通,最终该公司才配合调查。
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披露:至少自2014年起,美敦力通过经销协议、邮件通知、口头协商等方式,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限定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转售价格、投标价格和到医院的最低销售价格,并通过制定下发各经销环节的产品价格表、内部考核、撤销经销商低价中标产品等措施,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
此外,美敦力还采取了纵向限制销售对象和销售区域、限制经销竞争品牌产品的措施,进一步强化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效果。
国家发改委最终认定,依法责令美敦力立即停止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并处2015年度涉案产品销售额4%的罚款,计1.1852亿元人民币。
郝俊波对记者表示,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该违法行为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因此国家发改委是有权在1%-10%这个范围内,根据美敦力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罚款金额。”郝俊波表示。
4种方式操纵价格
12月9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对美敦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号,将其在中国的反垄断事实公之于众。
据了解,今年4月,国家发改委开展反垄断调查,对美敦力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心脏血管、恢复性疗法和糖尿病业务领域医疗器械产品过程中,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根据美敦力提交的财务数据,经核算,2015年度美敦力受违法行为影响的中国境内市场涉案产品销售额为29.63亿元人民币。
经查,美敦力的交易相对人包括平台商和一级经销商,其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涉案产品全部采取了转售方式。自2015年5月以来,美敦力引入了平台商模式。
据国内一家大型流通企业上市公司相关人士告诉记者,在国内医疗行业内,很多平台商,像一个自然人一样,所有的经销商都由其“把控”,这就类似于总代理模式,这种销售模式在医疗企业行业十分普遍,其往往隐藏在背后,“如不进行调查,难以找到。”
据了解,一款出厂价仅几千元的进口支架产品,至患者使用环节,价格却能飙升到上万至数万元。抛开传统经销商层层加价的商业模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与各经销商的合谋,被指成为价格垄断的幕后最大黑手。
记者注意到,美敦力操纵价格的内容分为4个方面。据国家发改委认定,美敦力的垄断协议内容,包括直接固定转售价格、固定平台商毛利率、限定经销商最低投标价和限定到医院的最低售价。
在制定价格方面,美敦力做得颇为细致。据处罚决定书透露,2014年以来,美敦力制定了涉案产品价格表,列明各销售环节的价格,并发送给平台商和经销商执行。
这还“不够”,在引入平台商模式后,二级经销商向平台商采购涉案产品采用统一价格,固定了平台商向二级经销商转售产品的价格。
在固定平台商毛利率方面,美敦力与平台商协商后,就平台商转售涉案产品的毛利率达成约定,从而间接固定了涉案产品的转售价格。
此外,美敦力还“插足”限定最低价格。美敦力通过各业务部门的投标管理规定、邮件通知等方式,对经销商的投标价格进行限定和审批。
据了解,医院是医疗器械的重要销售渠道,美敦力制定了各销售环节的产品价格体系,发送给经销商执行,其中包含经销商向医院转售的最低价格。
据医疗行业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从法律角度上说,生产企业将医疗器械卖给经销商后,是无权干涉其最终卖什么价格的,如果一旦限定下游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这就是明显的纵向价格垄断。
据处罚决定书披露,平台商和一级经销商均为独立法人,与美敦力没有股权、实际控制权等关联关系。但是这些经销商却能把美敦力定的“规矩”当作“铁令”来自执行。
“美敦力在医疗器械领域,处于很领先的位置,经销商对它有很强的依赖性,美敦力就用提供产品的这种相对优势去控制经销商的价格。”据国家发改委官员透露。
了确保价格协议执行到位,美敦力还在全国设置区域经理,来督促经销商执行其设定的价格,区域经理若督促不力,一年内不得升职加薪,而经销商一旦被发现低价销售,不仅要罚款,还要被终止经销权。
“消费者没有选择权,它说卖多少钱就是卖多少钱,这也是我们调研发现的,医疗器械领域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竞争很不充分。”徐新宇说道。
国家发改委称,美敦力限制经销商通过降低价格等方式,与其他品牌经销商进行竞争,并禁止经销商销售其他竞争品牌的产品,进一步扩大了对竞争的限制,阻碍了市场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时代周报)
垄断行为的种类
市场经济中垄断行为纷繁复杂、多种多样。随着市场的需求,《反垄断法》填补了相关领域立法的空白。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类型,企业的垄断行为主要为以下四种: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道德谴责,也不必然被反垄断法禁止或制裁。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挥动达摩克利斯之剑,扮演市场竞争秩序守护神的角色。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
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该条指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有序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因此,进行法律调控时,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力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竞争的丧失。所以,综观各国反垄断法,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密切关注经营者集中,并对可能发生的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合并等进行规制。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类型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第一,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或者虽然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二,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多倍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反垄断法没有赋予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以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实务中只能转而求助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权;又如,垄断之害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存在差别,反垄断法未针对此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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