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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订立时应解决的问题及合同效力的认定解析

来源:陈满 2016-12-15 09:23:00
电子合同订立时应解决的问题及合同效力的认定解析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技术遍及我们的日常生活,电子合同应运而生。目前,我国对电子合同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通常是结合现有法律及国际通行观念进行解读、理解。电子合同的订立通常通过网络进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预防合同订立时的风险。

 

电子合同订立时要明确解决的问题

 

关于电子合同要约与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及其撤回撤销问题。新《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规定如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在电子商务中,区分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很有必要,当网络出现技术故障导致信息发出却被堵在途中时,依到达主义,意思表示未生效,而依发信主义,则意思表示生效。这种到达主义的做法能使意思表示的传达风险在双方之间公平分担,各方对其控制范围内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缺漏。

 

首先,有学者认为,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对收件人显失公平。应在不违背“到达主义”的前提下,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统的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作为电文的“最后到达”时间,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待阅读”时间过去的那一刻止的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看到电文,则就以该时间作为电文的“到达”时间;电文的到达时间最迟不晚于“等待阅读”时间全部用完的那一刻;若在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过去之后,接收方仍未看到电文内容,则是接收方自身的疏忽,不应再予以迁就。

 

其次,确定要约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只能是任意性规范,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特殊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提前或推迟要约承诺生效时间。再次,规定不够全面,未规定“已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但对方却没有将信息发入到此信息系统时”,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有人认为可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规定:“如果收件人为接收数据信息之目的制定了一个信息系统,收到的时间为:如果该数据信息发往一个属于收件人的但不是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时,在该数据信息被收件人取回之时。”这值得借鉴。最后,法条中所称的特定系统和收件人的系统究竟指的是什么系统是用户所在的ISP系统还是用户本人所控制的计算机系统这一点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

 

电子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解析

 

首先,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九条规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的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其次,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证据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当前,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势头迅猛,所涉及的行业越来越广泛,电子合同逐渐成为一种经常使用的新型合同。由于法律没有电子合同具体的相关规定,通常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因此,订立电子合同时,确认合同的可靠性及效力,是确保合同能正常履行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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