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开采侵权责任的承担

人民法院报 2017-02-08 09:07:00
越界开采侵权责任的承担

越界开采,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越界开采属行政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同时,越界开采还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越界开采的权利侵害类型

 

按照进入矿区的范围,越界开采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越界进入矿业空白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二是越界进入他人探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三是越界进入他人采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分别对应不同的权利侵害样态:仅侵害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既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又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探矿权;既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又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采矿权。

 

二、越界开采的侵权责任承担

 

不同类型的越界开采具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形态,具体分析如下:

 

1.越界进入矿业空白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责令越界开采人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越界进入他人勘查作业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探矿权同时受到侵害。此时探矿权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分析:第一,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因此,尽管探矿权是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母权分立的用益物权,但其权利范围并不及于矿产资源自身的价值。基于这一判断,探矿权人请求越界开采人赔偿基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越界开采行为妨碍探矿权人正常勘查的,探矿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还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导致的勘查成本增加等经济损失。第三,越界开采行为尚未妨碍探矿权人正常勘查的,探矿权是否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问题,颇值探讨。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一是探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越界开采人未经许可进入勘查作业区实施开采行为,应视为对探矿权人权利的侵害。二是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探矿权人虽不直接对矿产资源或开采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但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享有优先权,对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亦享有所有权,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价值受损并非与其毫无关联。三是虽尚未实际发生影响正常勘查的妨碍,但探矿权人仍可请求消除危险,以避免有将来产生妨碍之虞。另外,越界开采人向探矿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行政责任。

 

3.越界进入他人采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时,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采矿权同时受到损害。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及于矿产品的经济价值。当越界开采行为发生时,采矿权人可以请求越界开采人承担以下责任: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第二,赔偿越界开采导致的矿产品损失;第三,赔偿越界开采导致的开采成本的增加。问题在于,在越界开采人已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情况下,其是否还应当向采矿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越界开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越界开采人在行政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后,应当在该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免除其民事责任。依据在于,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涉及金钱给付的责任形式并非均为行政责任。其中,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而赔偿损失则属于民事责任。越界开采人在承担了对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的民事责任之后,不应再基于同一损害结果对采矿权人另行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行政责任的主要功能是惩罚违法相对人,维护行政秩序,同时对类似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而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通过赔偿损失使遭受侵害的财产、人身得到恢复和补救。根据文义解释,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对财产损害的填补。实践中,行政机关责令越界开采人赔偿损失,亦往往将越界开采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的损失作为基本依据。因此从功能上看,赔偿损失更符合民事责任的特征。二是国家兼具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开发利用监管者双重身份。当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时,其与越界开采人形成民事侵权关系;而其作为行政管理者时,其与越界开采人形成的是行政处罚关系。将赔偿损失理解为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时的权利救济方式完全合理。三是现行矿产资源法在性质上并非单一的行政法,其中包含有对民事责任的私法规定,如“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亦不必然属于对行政责任的单一规定,其完全可以包含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如越界开采人已被行政机关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人的代表人身份要求赔偿损失,且赔偿损失的范围已足以弥补其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不应当就该部分损失又向采矿权人承担因侵害采矿权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否则越界开采人将就其同一损害行为重复担责,有违公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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